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傅桂蓉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受理,若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收取抗告人對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將減少抗告人之財產,為了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抗告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故系爭保險債權即有保全之必要;又抗告人所有保單為抗告人僅有之醫療保障,而抗告人現年已52歲,若系爭保險債權未予保全,恐將造成抗告人所有數筆醫療保險契約均遭解約,而由執行債權人收取價金,致抗告人之醫療保障受到重大損害,亦喪失生活上之基本尊嚴;再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更生,原判決認應提出調解不成立之證明,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抗告人名下所有財產(含保單)應受保全處分60日;㈢裁定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569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660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㈣僅假扣押命令應予續行之。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保全處分,其立法意旨乃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必有一段審理期間,此期間若任令債權人個別行使權利或債務人自己處分財產,恐致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散逸或營業更生之可能性受妨害等情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因此賦與法院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於第1項規定範圍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以利更生或清算。是以依同條項第3款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定保全處分係為避免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始予停止其執行程序,以待法院就聲請更生或清算裁定。若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債權人依更生或清算程序行使權利,若聲請更生或清算經駁回裁定確定,執行程序即可繼續進行。並非謂本於該款之保全處分裁定即可將已有效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胥以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消債更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更生程序),惟因未先行前置協商調解,本院遂先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4號為前置協商調解,惟因調解不成立,即移回更生程序,並以系爭更生程序續行審理;另執行債權人新光行銷公司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569號(113年度司執字第6608號併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112年7月12日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所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00號),惟尚未終止抗告人與三商美邦人壽間之保險契約等情,有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執行處函、公務電話紀錄、士林地院113年5月23日函、112年12月22日通知書在卷可查(院卷第31-45、59頁;原審卷第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保全處分,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

執行程序倘非有繼續進行將「有礙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妨害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之情形,即無停止之必要;再參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抗告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有所不同,因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抗告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抗告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反而債權人先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後,抗告人債務總額減少,更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且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亦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並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固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