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張峰賓相 對 人 朱明輝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自承其借款欠債之原因係玩大家樂、六合彩及賭博電玩等而欠債(下稱系爭賭博等債務),然賭債非債,相對人借款清償系爭賭博等債務,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相對人積欠系爭賭博等債務,依相對人所述金額顯超過聲請清算時,相對人積欠債務之半數,此等債務與其通常生活所需並不相當,相對人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消費,顯不在意日後清償債務之能力,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客觀上足認相對人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償還債務責任,亦有違誠信原則,是以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4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號受理,111年8月10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遂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裁定自111年12月14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因此更生程序轉清算程序,本院復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112年5月10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相對人以所有財產郵局存款、保單解約,合計新臺幣(下同)668,375元清償各債權人後,其所有財產仍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而於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均未同意免責,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裁定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並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被告積欠之債務係因賭博等而借款欠債,應屬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而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然相對人於本院雖自承其借款欠債原因係因玩大家樂、六合彩及賭博電玩一節,但相對人亦陳稱:其借款清償積欠之系爭賭博等債務,係在聲請債務清理前2年或是更早之前等語(消債職聲免卷第101頁);復依各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其等陳報債權時所提債權證明文件所載,債權發生時間均在94、95、97年間,而依抗告人所提債權憑證,債權係在94年前發生(司執消債清字第000-000頁),故依上開證據,相對人借款清償系爭賭博等債務之事實,顯然在本件於112年4月12日轉清算程序之前,甚至111年7月15日聲請清理債務之前發生,迄今已逾10年以上,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於聲請清算前2年發生之要件不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㈢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3款事由等語,
然於執行清算程序中,相對人名下尚有郵局存款、保單解約金各3,317元、665,058元之財產,且均已依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含抗告人)一節,有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分配表、匯款聲請書在卷可佐(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7-270頁、317-411頁);基此,相對人是否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上開財產或捏造債務或不承認真實債務之情,顯有疑慮;況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據,而可採認。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事由,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