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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淑惠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淑惠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罹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多發神經病變、

中樞性眩暈、坐骨神經痛、肩部粘連性囊炎,自陳111年2月無業,由子女資助17,303元,111年3月至112年9月5日於米奇活力早餐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112年9月起無業,每月由子女資助17,303元,前於111年9月13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400元,111年10月24日、112年12月19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50,959元、17,96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2月11日領取保險給付2,259元,111年12月30日領取防疫補償3,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35-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37-2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7-1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03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45頁)、存簿(更卷第157-183頁)、理賠給付通知單暨理賠明細(更卷第249-253頁)、米奇活力早餐店陳報狀(更卷第105頁)、子女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更卷第247、293頁)、收入說明書(更卷第115-117、243頁)、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61-2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109-111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子女每月資助

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20,903元(計算式:17,303+3,600=20,90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母親陳張月秀之扶養費2,618元,嗣稱

無業期間均未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更卷第117頁)可參。至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500元,調卷第11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93-19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0,90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3,6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706,826元(調卷第27-33、67-95頁、更卷第29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1,706,826÷3,600÷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