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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盧怡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4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7,600元、394,

800元、398,100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7元,原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前於112年4月19日終止,領回解約金67,903元。

⒉又聲請人於名代實業有限公司任職,111年2月至12月共358

,677元,112年共367,043元,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9,040元【計算式:(27,531+24,921+31,611+33,821+26,653+29,700)÷6=29,04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1年10月25日、112年3月5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3,808元、8,191元,111年10月13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76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6日領取補助款4,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1年11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6,400元,112年10月起調為每月5,0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9-9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5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8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15-1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9-113頁)、信用報告(更卷第95-107頁)、鼓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195-1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3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79-193、239-267、349-353、381頁)、長子之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1-178、375-379頁)、長子之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43頁)、薪資明細(調卷第43-45頁、更卷第119-123、347頁)、名代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9-7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75-7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9-61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34,080元(計算式:29,040+5,040=34,08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6,0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500元,更卷第89-93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25-135頁)、匯款申請書(更卷137-14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長子何○晟之扶養費,每月10,000元(更卷第89-93頁)。經查:

⒈長子何○晟係108年1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10年度至112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9月27日、112年3月25日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19,650元、29,232元,111年2月至4月每月領育兒津貼4,000元,111年9月起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47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2,661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28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3頁)、幼兒聯絡本(更卷第289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更卷第219、2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58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65-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6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51-178、375-37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343頁)、聲請人之存簿(更卷第179-193頁)附卷可參。何○晟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⒉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雖有明定。惟聲請人主張其前配偶甲○○簽賭,收入均用於賭博,自109年10月14日起分居,原約定甲○○應每月給付10,000元子女扶養費,惟迄未給付分毫,亦未探視子女,而於111年2月21日經判決離婚,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437號判決(更卷第19-24頁)為證。

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何○晟與聲請人租屋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補助後,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試算:13,088-2,661=10,427),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08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6,7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54,623元(調卷第71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654,623-127)÷6,777÷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