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 朱淑萍 住○○市○○區○○街000號5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9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清償10,4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5月10日毀諾,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還款情形(更卷第95-103頁)、台新銀行函(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卷(下稱前更卷)第22-23頁)可參。惟聲請人稱毀諾時打零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居住胞兄家、無租金,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82年次、85年次),勞保於高雄區漁會,投保薪資21,000元,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5、2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10,482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下稱前調卷)受理,於111年8月2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受理,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撤回聲請,其後於113年1月1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95,909元(112年3月22日理賠3,445元)。
2.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於高雄縣建築材料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30,300元);自稱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擔任臨時工(檳榔計件工、工地臨時工、早餐店助手),每月薪資約25,000元;自111年8月至113年1月任職昊茗企業社,擔任廚房助手,每月收入21,000元;自113年3月至4月12日任職栩澐工程行,擔任文書助理;自113年5月1日起迄今任職炒來炒去炒飯專賣店,擔任助手,每月薪資22,000元。
3.因車禍於112年12月19日領有明台產物理賠38,000元、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5日由蘇見文賠償各15,000元;113年4月8日領有南山人壽公司匯款14,964元、113年5月15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9,435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用。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31、279頁)、行照(前調卷第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29-13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7-2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5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3-34、257-2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57-16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5-4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1-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8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3頁)、健保投保記錄表(更卷第259頁)、存簿(更卷第147-154、287-289頁)、昊茗企業社說明書(更卷第115-117頁)、員工薪資表(更卷第141-143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45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第139頁)、炒來炒去炒飯專賣店陳報狀、薪資袋、在職證明(更卷第271-273、281、25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5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起訴書(更卷第283-285頁)、高雄縣建築材料業職業工會繳費通知單(更卷第51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23-127、247-251、275-27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05-113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13年5月起每月平均收入22,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278元(有房屋租金5,000元,更卷第135頁),並提出出租人陳韋宇出具之繳納證明書為證(更卷第16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278元後,剩餘4,72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63,286元以上(前更卷第31、36、40、24、2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1,463,286-95,909)÷4,722÷12≒24】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52歲,應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