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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聲 請 人 陳逸榮 住○○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逸榮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5年5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25,484元,惟聲請人履行數期後未依約繳款,而於95年12月經通報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卷第163-18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三嫂經營之豬肉攤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居住前配偶所有房屋內,勞保投保於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工會,有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73-3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5,48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復於113年8月22日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64,302元、319,752元,名下有臺南市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現值13,375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陳蔡金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109年11月23日起任職高雄市私立藏德居家長照機構(下稱藏德機構),擔任居服員,111年8月至12月薪資共182,904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19,752元、113年2月至9月共251,893元(其中2月22,207元)、10月至12月共61,224元;自111年12月28日起任職社團法人高雄市不老天使守護協會附設高雄市私立福臻居家長照機構(下稱福臻機構),111年12月1,801元、112年1月至8月共125,208元、113年3月至9月共12,831元、10月至12月33,566元;聲請人稱112年9月至113年1月因涉及刑事案件故暫停職務,停職期間生活費來源係向三姊陳柚蓉商借;成年子女未提供扶養費;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父親陳朝鳳於113年7月2日死亡,遺有臺南市、高雄市土地、房屋各2筆,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9-93頁)、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函(卷第151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2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41-44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95-39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3-111頁)、信用報告(卷第113-117頁)、戶籍謄本(卷第30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9-43、377-3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91-2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8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307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卷第361-365頁)、家事公告(卷第42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37、277-279、373-375、439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311-312頁)、福臻機構、藏德機構薪資明細表(卷第47-87、185-213、215-261、445-483頁)、本院刑事裁定(卷第485-48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67-369頁)、薪資單(卷第501-507頁)、郵局存簿(卷第509-527頁)等附卷可證。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於藏德機構、福臻機構自113年3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33,731元【計算式:(251,893-22,207+61,224+12,831+33,566)÷10=33,73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3,97

5元(卷第119頁),嗣稱每月支出19,875元(無房屋租金,卷第44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內,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3,73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後,剩餘19,1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4,819,211元(卷第395-397頁),扣除名下房屋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計算式:(4,819,211-13,575)÷19,172÷12≒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