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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聲 請 人 葉素惠(原名:江葉素惠)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葉素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

自民國96年2月起,分6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7,67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4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99-301頁)可參。

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於高雄租屋、任職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30,000元,勞保投保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4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9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7,67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9日具狀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0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85,440元、222,988元,名下有1987年出廠車輛2部,1991年、2002年出廠車輛各1部,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26,335元,前於112年11月7日理賠17,548元;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長女江佩璇,前於112年11月2日理賠62,928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前於112年10月4日理賠15,000元、17,048元、7,000元、580元。

2.自111年7月起迄今為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111年7月至112年12月領有獎金共121,895元、113年1月至7月獎金共34,689元;於欣台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台公司)領有執行所得,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共182,942元、113年1月至114年2月共93,967元;於雋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鋒公司)領有執行所得,111年7月至112年12月共8,884元、113年1月至114年1月共7,783元;聲請人稱每月收入約24,000元(更卷第386頁);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111年8月2日、111年12月8日、112年11月29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理賠各50,836元、8,140及27,860元、45,00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9,628元;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6日領有防疫補償各3,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59-4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311-32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93-49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501-50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387、483頁)、存簿(調卷第27-29頁,更卷第323-333、427-458頁)、長女存簿:民間借貸還款明細(更卷第509-519頁)、天麗公司回覆(更卷第59-61頁)、欣台公司函(更卷第137-139頁)、雋鋒公司函(更卷第83-13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65、309、385-386、489-491、533-534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421-422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53-159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183-18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191-195頁)等附卷可證。

5.另查聲請人擔任「你來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0年3月15日核准登記、109年8月6日解散登記,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108年度迄今未有銷售額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函(更卷67-82頁)在卷可稽,堪認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6.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自稱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21,00

0元、嗣稱每月支出17,500元、復稱每月支出17,000元(含分攤後之房屋租金7,000元,調卷第8、96頁,更卷第386頁),並提出承租人為江佩璇之租賃契約為證(更卷第339-35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

,原稱每月各1,750元,嗣稱每月4,000元(調卷第8頁、更卷第386頁)。經查:

1.父親葉吉井為28年生、母親葉蔡夜係35年生,兩人均有極重度身心障礙,父親罹患雙側肺炎、母親罹患失智症;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父親名下有高雄市鼓山區房地各1筆,現值約1,670,404元。

2.父親於111年8月15日、113年3月27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各2,087元、2,676元;111年7月1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母親於100年9月27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378,776元;111年9月13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000元、1,500元、1,500元;父母親自111年7月起每月均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2月起每月8,329元;112年4月2日均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均領有行政院補助25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65-481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

373、383、497-500頁)、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更卷第177-179頁)、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181頁)、存簿(更卷第389-3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97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485-48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3-279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397、403頁)、聲請人切結書(更卷第491頁)在卷可查。則以父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雖稱二妹葉素蘭、三妹葉素津無法幫助娘家、兄弟葉文龍目前沒有工作,無法扶養父母親(更卷第489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其等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母親與聲請人同住(更卷第489頁),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扣除父母親每月領取之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由聲請人與其餘4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489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492元【計算式:(14,559-8,329)×2÷5=2,49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00元、父母扶養費2,492元後,剩餘4,5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211,780元(調卷第10、67、83、75、63頁,更卷第14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5年【計算式:(3,211,780-226,335)÷4,508÷12≒5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