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聲 請 人 潘美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潘美秀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7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7%,每月清償3,76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7月10日經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55-59頁)、凱基銀行陳報狀(卷第117-177頁)可參。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任職,收入為20,537元,有福懋公司函(卷第189-199頁)可證。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父親扶養費1,306元後(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3,76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5,280元、345,
286元、355,924元,有友達股票56股,雖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惟已停效,解約金6,873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70號強制執行案件扣押中(前於111年12月9日、112年4月21日、8月15日保單借款20,000元、5,300元、3,800元)。
⒉又聲請人於103年11月13日至112年7月6日於福懋公司任職
,111年共375,519元,112年1月至7月共243,576元,112年8月17日至113年1月31日於欣暘服飾店任職,112年8月至12月收入共137,538元,113年1月為17,900元,113年2月起於福懋公司任職,113年2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333元【計算式:(23,093+27,815+28,092)÷3=26,33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111年至112年各申報福懋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所得3,513元、3,088元,111年申報友達股利所得7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其所申請之租金補助,業於113年6月3日核准,每月將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5-3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35-4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27頁)、戶籍謄本(卷第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1-42、359-3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33頁)、信用報告(卷第217-229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115、18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租金補助核准通知(卷第4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卷第269-27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35-237、279-33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449-451頁)、薪資明細表(卷第43-51、233、405-407頁)、福懋公司函(卷第189-199頁)、欣暘服飾店陳報狀(卷第187頁)、聲請人113年6月21日陳報狀(卷第457-459頁)、中華郵政函(卷第387-393頁)可憑。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福懋公
司113年2月至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0,653元(計算式:26,333+4,320=30,6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800元,卷第11-19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67-69、239-2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潘傳興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計算。經查:
⒈潘傳興係51年生,與配偶即聲請人母親育有含聲請人在內
共7名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1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341頁)可憑。
⒉潘傳興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00元、5,
000元、2,500元,名下有1983年出廠車輛1部,111年6月、12月及112年7月各領取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會議出席費2,5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3,772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7-25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41-443頁)、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卷第395-397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115、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71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3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3頁)、屏東縣滿州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63、2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5頁)附卷可考。足認潘傳興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潘傳興於屏東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後,聲請人與另5名已成年之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6,聲請人應負擔1,524元【計算式:(12,917-3,772)÷6=1,524】,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6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
出17,303元、父親扶養費1,524元後,剩餘11,82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27,216元(卷第21-33頁),扣除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327,216-6,873)÷11,826÷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