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聲 請 人 郭香蘭 住○○市○○區○○路000號8樓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郭香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09年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4,418元,惟聲請人款款至112年6月8日,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13年2月20日判定毀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659號裁定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明細可參(卷第109-
110、141-169頁)。惟聲請人稱協商時收入較高,嗣於111年3月至12月間遭逢車禍事故,無收入,縱於112年1月返回酷媽專業滷味攤工作,亦因工作能力降低,收入銳減,無力清償而毀諾,毀諾時無投保,居住高雄有租金支出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3頁)、工作證明書(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卷第41-43頁)足稽。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已難負擔每月4,41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11,000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220元(保單借款本息70,666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無解約金,另1張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7月22日變更為次女林宥甄(聲請人稱因無力負擔保費,次女同意承受,聲請人取得對價16,000元,卷第13頁),該保單解約金12,460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24日提領保險給付36,640元。
2.罹患恐慌症、焦慮症;自111年10月起任職酷媽專業滷味攤(雇主郭子隆,下稱滷味攤),每月收入33,000元,惟111年3月18日因車禍無法工作、休養9個月(休養期間除由子女提供部分生活協助外,僅能向親友借款支應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自112年1月復職,每月收入22,000元;自113年7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4,795元;111年8月17日領有兆豐產物公司理賠15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07-20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卷第33-40頁)、戶籍謄本(卷第17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5-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5、325-3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37頁)、存簿(卷第45-61、189-193、321-323頁)、工作證明書(卷第6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1-174、217、305-307頁)、債權人黃愛珍聲明書(卷第21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11-214頁)、國泰人壽函(卷第221-226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任職滷味攤每月收入加計每月老年年金共26,795元(計算式:22,000+4,795=26,79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3年7月前每月
支出22,226元、7月後每月支出19,226元(含分攤長子林豈賸房貸每月3,000元,卷第14、305頁),並提出長子出具之切結書、繳款明細(卷第307、317-3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79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26元後,剩餘7,56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2,464元(卷第14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年【計算式:(542,464-8,220)÷7,569÷12≒6】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65歲,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