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2號聲 請 人 呂許淑芬(原名:許淑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呂許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24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00元、0元,有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67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809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查無投保紀錄、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111年8月迄今,每月收入14,000元,收入來源係
子女扶養費,前於111年12月領有防疫補償金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31日領有工研院補助3,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7-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3-29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87-29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7-2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9-74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5-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7-8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13-1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9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71頁)、存簿(更卷第125-193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93頁)、扶養切結書(更卷第317-31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61-263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83-385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5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31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情形,爰以自每月收入1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
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29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子女、孫子等10人同住,家庭開銷皆為家人支出(更卷第47-49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446,545元(調卷第91、103、121、125、135、155、175、179頁、更卷第247、287-29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15,48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36年(計算式:(6,446,545-15,485)÷1,000÷12≒5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