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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3號聲 請 人 鄭宗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鄭宗庭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於113年1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2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03,303元

、631,519元,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89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前於111年11月15日解約領回2,286元)無保單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16日退伍前,為軍人,111

年10月至111年12月收入工作為142,140元,112年工作收入625,168元,112年度加計薪資、股息等申報所得合計為631,519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2月打零工收入22,000元,112年8月、112年11月領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共33,630元,113年1月、113年2月領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共15,894元(自稱為販賣虛擬幣所得),113年3月兼職外送工作獲取1,383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於高雄建興市場小吃攤位打工,每月收入28,6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85-29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09-2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21-225頁)、戶籍謄本(卷第3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7-248頁)、健保投保資料(卷第253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23-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7-232頁)、信用報告(卷第233-2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1-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5頁)、存簿(卷第33、347-35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87-39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83-385頁)、國軍左營財務組函及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卷第159-162頁)、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卷第343頁)、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錄表(卷第405-406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轉帳紀錄(卷第40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59、407、447頁)、雇主林華愛證明書(卷第261頁)、工作照片(卷第263-265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55-157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69-17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25-429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爰以聲請人自陳113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薪資28,6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費用),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3-5

7、267-269頁)、繳納租金轉帳紀錄(卷第271-28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鄭文欽、母親黃雅玲每月4,500元扶養費(卷第217頁)。經查:

⒈父親鄭文欽係50年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田賦1筆、土地6筆、1993、2003年出廠車輛各1部,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113年起每月領有5,34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年2月13日領有母親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90,900元,113年9月25日領有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644,837元,113年9月27日領有新制一次勞工退休金7,482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57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9-3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5-1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5-1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9-250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29-332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311頁)、存簿(卷第305-30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83-385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聲請人陳稱父親另組家庭,每月房租7,500元(卷第201-20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再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卷第6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906元【計算式:(19,248-5,437)÷2≒6,906】,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⒉其次,母親黃雅玲係60年生,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1,700元、199,40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10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113年起每月領有4,04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59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3-29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5-1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95-19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1-252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33-337頁)、身心障礙證明(卷第319-321頁)、存簿(卷第313-31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383-385頁)在卷可查;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聲請人母親居住地為娘家親友所有,故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卷第63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255元【計算式:(14,559-4,049)÷2=5,255】,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8,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共9,000元後,剩餘2,3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27,491元(參卷第167、175、221-225頁),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8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4年【計算式:(2,327,491-89)÷2,300÷12≒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