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9號聲 請 人 蔡政龍 住○○市○鎮區鎮○○街00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定。準此,如債務人尚能清償債務或無不能清償之虞,即不得依消債條例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10月8日調
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先後於113年11月8日、114年2月3日通知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3月5日前補正若干關係文件,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更卷第29、199頁),並於113年11月12日、114年2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更卷第37、201頁),惟其僅提出部分資料,經本院通知於114年4月30日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於調查期日未到場亦未補正,有調查筆錄為憑(更卷第365頁),依前揭第46條規定,聲請應予駁回。
㈡再者,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程序之結果
,除清償部分債權人外,聲請人尚獲發還新臺幣(下同)996,298元,此有更正分配表在卷為證(卷第304頁)。且依卷內呈現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585,274元(包含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星展(台灣)銀行、臺灣銀行、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彙總表、債權人陳報狀可稽(調卷第181頁、更卷第261、267頁)。扣除上開發還分配金額後,債務總額約剩588,976元,應不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要件,其聲請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