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薛鈺潔(原名:薛韓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9,36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8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協議書(第123-128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南投市租屋居住、在網咖店工作、月收20,000元、毀諾時投保高雄市星相卜卦與堪輿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有聲請人陳報書狀(卷第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2頁)足稽。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411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9,36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復於113年11月5日聲請更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以下保單:①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合計38,362元,另1張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4月10日變更為子女薛○翔,再於113年10月7日變更為母親甲○○,該保單解約金357,419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②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3,539元,至③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單為團險、④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未投保、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保單於113年10月7日終止,給付保險金158,108元(聲請人稱償還給債權人陳姵好)、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非保戶,而⑦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1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在自家門前經營小吃店生意(店名:褒飯捲),每月收入26,000元;113年6月1日至12月31日任職品泰檳榔(雇主江曉晴),每月薪資30,000元;自114年1月5日起迄今任職翔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3-4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37-145、425-4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53-259頁)、戶籍謄本(卷第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1-32、251-2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5-2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9-45頁)、信用報告(卷第153-15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9、339-3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1、3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17頁)、存簿(卷第167頁)、江曉晴即品泰檳榔陳報狀(卷第35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29-135、361-363、423頁)、切結書(卷第147頁)、工作照片(卷第159-163頁)、雇主江曉晴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65頁)、陳佩好出具之切結書(卷第215頁)、小吃店名片(卷第367頁)、翔騰公司之在職證明書(卷第429頁)、台灣人壽函(卷第353頁)、中華郵政函(卷第355-35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85-404、439-458頁)、凱基人壽函(卷第405-407頁)、保誠人壽函(卷第383頁)、國泰人壽函(卷第491頁)等附卷可證。
4.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翔騰公司之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前二年每月
支出17,800元,現為每月11,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19、42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其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母親、子女
扶養費每月各2,000元、2,000元、5,000元(卷第21頁),嗣於114年2月14日具狀不主張扶養母親等語(卷第361頁),爰不將母親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復稱扶養父親、子女每月各3,000元、13,000元(卷第423頁)。經查:
1.父親乙○○,係33年生,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元、4元、2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現值5,995,050元及7筆投資現值共10,060元;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60,185元;111年3月至12月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111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8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3,900元、113年1月起每月4,177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各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聲請人稱父親退休無工作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9-6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77-485頁)、戶籍謄本(卷第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1-232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1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3-107、345-3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9頁)、存簿(卷第169-17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75-378頁)、新光人壽函(卷第431-437頁)附卷可佐;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父親居住於其名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再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卷第36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61元【計算式:(14,559-4,177)÷3=3,461】,聲請人主張每月3,0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2.再者,薛○翔係103年生(103年4月26日經生父認領),現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被保險人身分),112年9月24日、113年9月24日各領有生存保險金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聲請人稱薛○翔郵局帳戶存入款項,部分係繳保費、部分係因聲請人胞姊照顧薛○翔、由聲請人匯入之生活費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22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7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87-48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3-115頁)、存簿(卷第173-189頁)、在學證明書、收據(卷第237-239頁)、南投縣政府函(卷第419-4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71-374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439-458頁)附卷可參。薛○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子女居住於聲請人胞姊之婆婆位於南投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083元),由聲請人與子女生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042元(計算:14,083÷2=7,042),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0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7,042元後,剩餘8,9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013,850元(卷第253-2
59、12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3,013,850-38,362-3,539)÷8,958÷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