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聲 請 人 洪瑞燦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代 理 人 林佩穎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洪瑞燦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5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6,88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0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7-59頁)、協議書(更卷第116-117頁)、繳款單據(更卷第119-122頁)可參。聲請人毀諾時係租屋居住,勞保雖投保於力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投保薪資17,280元),其稱因欠債故96年間已無保全工作收入,僅有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約15,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23、66-67、189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6,88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9號受理,因曾毀諾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1年出廠車輛1部、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全聯社)投資1筆,現值10,000元。
2.自111年11月起迄今擔任計程車司機,靠行於全聯社(更卷第64頁),每月營業收入扣除相關費用後,111年11月至113年4月淨利共1,108,061元,113年5月至9月淨利共215,524元;112年4月1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5月間領取統一發票中獎200元、全聯社車資3,000元(調卷第12頁);前於107年2月23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286,915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17-3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1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4-30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53-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9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5頁)、存簿(更卷第87-100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卷第41頁)、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回函(更卷第45-47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營業小客車行照(調卷第57頁)、營收月報表截圖、收支明細截圖(調卷第59-88頁)、電台費收據、車行服務費收據、營業小客車保險單、驗車收據、加油明細(調卷第103-124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63-70、187-189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230-232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於113年年5月至9月之平均每月淨利收入43,105元(計算式:215,524÷5=43,10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3,052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調卷第14、16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匯款明細(調卷第89-92、97-102頁,更卷第107-11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其須負擔母親每月扶養費5,000元(調卷第17頁)等語。經查:
1.母親洪陳美素係29年生,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起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調整為8,32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3年6月6日領有壽險分紅3,345元、113年8月12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上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195-199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21-32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社會局函(更卷第181-1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5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91-192頁)、存簿(更卷第203-207頁)、受扶養切結書(更卷第20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1-212頁) 附卷可考。
3.則以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雖稱胞妹洪翡霞無工作、無收入(更卷第189頁),惟查胞妹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215元、16,658元、20,561元(利息、營利所得),名下有投資2筆,現值共29,07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更卷第163-173、325-327頁),尚難認定其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母親與聲請人胞妹共同居住於臺北市,並未舉證母親有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498元),再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66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390元【計算式:(18,498-8,329)÷3=3,39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0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3,390後,剩餘20,4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76,792元(更卷第244、274、290、238、2
60、262、264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3,176,792÷20,467÷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