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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0號聲 請 人 劉金潔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2樓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金潔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21,789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11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投保勞保,投保薪資33,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卷,下稱調卷,第33-3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詳後述)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1,78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1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3號受理,因曾毀諾毋庸調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9,194元、0元

、170,740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6,199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1,378元(含未到期保費236元)。

⒉又聲請人罹身心性失眠症、持續性憂鬱症,111年3月31日

自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退休,111年4月26日、111年6月23日各領取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857,929元、1,650,195元(其中償還台新銀行5萬元、償還陳乙純13萬元),111年11月至113年6月無業,以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退休金支付生活費及扶養費,113年7月1日起於山霖企業社任職,每月實領收入26,861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調卷第23-25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45-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9-7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71-7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5-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還款約定書(更卷第319頁)、繳款單(更卷第320頁)、清償證明(更卷第321-323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03、129-131、311-317頁)、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1-43頁)、山霖企業社函(更卷第51-6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85-91、141-143頁)、在職薪資證明書(更卷第139頁)、聲請人114年3月12日陳報狀(更卷第215頁)、快樂心靈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2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253-25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223-228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山霖企業社每月收入26,861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房屋租金,更卷第69-70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93-9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鄧美絨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更卷第69-70頁)。經查:

⒈聲請人母親鄧美絨係44年生,與已歿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

家榮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7-119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11頁)可佐。

⒉鄧美絨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3年度申報所

得2,185元(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輛1部,112年11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年11月起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4,164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9月23日、112年10月13日、113年9月27日各領取重陽禮金3,000元、3,000元、3,600元乙情,有所得資料清單(更卷第99-10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49-351頁)、存簿(更卷第133-136頁)、嘉義縣社會局函(更卷第2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9-8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7-219頁)等在卷可查。以鄧美絨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鄧美絨目前於嘉義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08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960元【(14,083-4,164)÷2=4,96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86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5,5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228,292元(更卷第247-252、257-307、325-335頁),扣除凱基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7,577元(含未到期保費)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2年【計算式:(4,228,292-107,577)÷5,558÷12≒6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