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聲 請 人 陳志豪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號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志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301號(該案卷下稱更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並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該案卷下稱本卷)受理,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0年度申報所得為75,855元,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
9,630元,112年度申報所得為76,855元。名下有雲林房地1筆,市價約4,880,000元(更卷第245頁)、2013年及2016年出廠車輛各1部,並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1,922元(已扣除借款本息和),及新光人壽保險股分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2,507元。
⒉又其於111年10月於東昕生醫有限公司領取執行業務所得580
元;112年1月、4月至5月於探極生活科技有限公司兼職販賣活水機,分別領取報酬5,000元、13,500元、17,500元;113年4月至6月銷售遠紅外線三溫暖器材,分別領取報酬41,930元、97,820元、41,780元。111年7月至111年12月,經營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所得傭金共128,000元,112年6月經營美商德利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傭金為25,795元,113年6月經營立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傭金為5,150元。另111年7月迄今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兼職,111年7月至111年12月收入共6,733元、112年收入共9,785元、113年1月至113年10月收入共9,77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939元【計算式:(6,733+9,785+9,772)÷28≒939】,前於111年12月15日領有一次退休金539,264元、112年3月24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515元,111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領有傷病給付5,245元,113年5月29日配偶資助其115,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3頁、本卷第173、1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卷二第9-13頁)、債權人清冊(本卷二第19-22頁)、戶籍謄本(更卷二第2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51-5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二第239-24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65-6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7-6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3頁)、雲林縣政府函(更卷第337頁、更卷二第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87頁)、東昕生醫有限公司說明書(更卷第195頁)、探極生活科技有限公司陳述書及支付證明(更卷第197-199頁)、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及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更卷第203-239頁)、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111年6月起壽險及產險相關所得明細表(更卷第347-351頁)、存簿(更卷二第179-237頁、本卷第273-290頁、第379-392頁)、收入切結書及手寫明細表(本卷第257頁、本卷二第15-17頁)、資助切結書(本卷二第235頁)、凱基人壽函(本卷第125-127頁)、新光人壽函(本卷第121-123頁)等附卷可證。
⒋另查聲請人曾任110年3月10日設立之岓峰企業社(合夥組織
)之負責人,112年1月10日負責人變更為陳珮甄,113年7月19日退出合夥,110年10月至12日查定銷售額共356,608元,111年共629,851元,112年共299,492元、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共138,880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37,496元【計算式:(356,608+629,851+299,492+138,880)÷38≒37,496】。又現任威羽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13年5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琦,仍由聲請人實際經營),108年8月至108年12月查定銷售額共1,039,550元,109年共1,636,430元,110年共711,200元、111年共359,177元、112年共2,100,567元、113年1月至113年6月共714,288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約109,354元【計算式:(1,039,550+1,636,430+711,200+359,177+2,100,567+714,288)÷60=109,354】,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圻峰企業社商登歷次抄本(本卷第71-75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分局書函暨108年2月迄今威羽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更卷第441-548頁)、經濟部函暨威羽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歷次登記影本(更卷第389-432頁)、存簿(本卷二第155-2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卷第77-119頁)、聲請人自提資料(更卷二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況,爰以其
自稱每月可還款15,000元至20,000元間(調卷第45頁,以平均值17,500元)計算,加計每月支出18,042元即35,542元,為其每月大概收入,來評估清償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042元(
無房屋租金,本卷二第13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小孩同住,且房租都是由配偶和子女負擔(本卷二第7頁、第27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陳黃彩鑾之扶養費
,每月10,000元(本卷二第13頁)。經查,母親陳黃彩鑾係23年生,無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8筆雲林房地(本卷第51-55頁),前於111年7月起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110元;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遺屬年金15,810元,113年起調為每月16,443元,112年4月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領取重陽禮金3,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269頁)、存簿(更卷二第153-178頁)、111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卷第49頁、第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卷第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卷第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卷第65頁)、雲林縣湖口鄉公所函(本卷第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卷二第23-26頁)附卷可參。則以陳黃彩鑾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及遺屬年金16,443元,且尚有房地數筆,堪認陳黃彩鑾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54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559元、剩餘20,98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70,209元(更卷第245-272頁、本卷二第19-22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及房地價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8,570,209-5,064,429)÷20,983÷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