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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聲 請 人 黃苡瑄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苡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3,357元元,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更卷一第37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33號裁定網頁列印資料(更卷一第87至88頁)可參。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3,686元扣除自己17,302元及受扶養子女三名12,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詳後述),雖有4,384元之餘額。然因其僅與部分債權人協商成立,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之款項須繳納,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更卷一第13頁),並有和潤公司函(更卷一第149頁)、合迪公司函(更卷一第419頁),且債權人A15、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在協商範圍內,亦有債權人清冊可佐(更卷二第13-17頁),堪認依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無法同時償還協商金額、和潤公司、合迪公司、其他未協商債權人之款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復於113年9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611元、880元、70,873元,有1台汽車、有1台機車,有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人壽)房貸壽險解約金213,751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解約金4,314元,112年6月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6月14日領回降低保額解約金39,228元、6,620元、10,068元,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解約金24,438元,名下有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000號0樓建物,現值841,141元,之前遭強制執行於113年鑑價約5,632,469元,全球人壽並未回覆保單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單已停效,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之保單已失效。

2.上開情節,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55、281-283頁)、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29-33頁)、合作金庫人壽書函(更卷一第413頁)、凱基人壽函(更卷一第473-475頁)、友邦人壽函(更卷一第487頁)、鑑定報告節本(更卷一第492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更卷一第455-465頁)、元大人壽函(更卷一第477-479頁)、安達人壽函(更卷一第4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79-385頁)等在卷可稽。

3.又最小兒子陳○恩於000年0月出生,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1月間在家照顧小孩,並未工作,依靠每月10,000元左右遺屬津貼(前夫死亡),還有陳○恩生父(即陳○凱)給的生活費過活,111年10月27日實領國民年金保險生育給付12,588元,其與子女傅○勛、傅○絜領取前夫傅○謙(109年9月26日死亡)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遺屬年金給付,111年9月起至113年4月每月10,278元(債務人個人分得3,426元,10,278元÷3=3,426元),113年5月起每月11,058元(債務人個人分得3,686元,11,058元÷3=3,686元)。112年6月13日網銀外存206,998元,是因為前夫過世留下的錢買美金,遇到詐騙(陳○凱遭投資詐騙,債務人為了幫他,所以去借款,甚至用房抵押借錢,卷一第495頁)所以把錢換成新臺幣,匯入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更卷一第345、425頁)。113年1月22日至113年3月22日在香堤開發有限公司工作,實領薪資依序為10,512元、37,450元、27,061元,113年4月至9月在檳榔攤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113年10月至114年2月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30,000元,其中與歡樂滿屋七期管理委員會簽立契約,從事公共區域清潔維護,契約期間為113年9月1日至114年8月31日,每季收入28,500元,114年3月11日起在德昇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昇公司)擔任解櫃車司機,114年3月收入11,372元,自稱114年4、5月發生車禍留職停薪,114年6月起才開始工作。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現金6,000元。

4.上開情節,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更卷一第425頁、卷二第67頁),並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265-273頁)、香堤開發有限公司函(更卷一第157-159頁)、收入證明切結書(更卷一第275頁)、歡樂滿屋第七期定型化契約書(更卷一第427-429頁)、德昇公司在職證明及薪資單(更卷一第503-50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一卷第61-6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1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55-156頁)、健保紀錄(更卷一第279頁)、存簿(更卷一第309-365頁)等在卷可稽。

5.是依上開工作收入、財產等狀況,以其近期工作收入約3,000元加遺屬年金3,686元,合計33,686元,為其償債能力。

㈢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2元(負擔房貸)。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其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扶養支出

主張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傅○勛、傅○絜每月共8,000元,陳○恩每月4,000元之扶養費。經查:

1.傅○勛為000年0月生、傅○絜為000年0月生,陳○恩為000年0月生,111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傅○勛、傅○絜均就讀幼兒園,其二人領取傅○謙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死亡遺屬年金給付,111年9月起至113年4月每月10,278元(個人分得3,426元),113年5月起每月11,058元(個人分得3,686元),傅○絜於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陳○恩於111年9月至114年3月按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陳○恩之生父陳○凱因過失致死案件於114年2月6日入監服刑。

2.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259頁)、111、112年所得財產清單(更卷一第437-45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35-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23、127、1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25、129、133頁)、存簿(更卷一第367-37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1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55-156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更卷一第55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607-609頁)、在學證明(更卷二第11-12頁)附卷可考。

3.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且所領補助不足維生,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聲請人所育之子女與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所領補助後,再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聲請人本應負擔傅○勛、傅○絜合計21,746元【(14,559×2)-(3,686×2)=21,746】,陳○恩7,559元(14,559-7,000=7,559)其主張傅○勛、傅○絜每月支出共8,000元,陳○恩每月支出4,000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4.又傅○勛、傅○絜雖因父親死亡,均於109年11月19日領取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400,000元、110年3月8日領有駿明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給付862,228元,此經債務人陳明在卷(更卷二第68頁),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更卷一第367、371頁)。據債務人陳稱是同居人陳○凱被詐騙集團所騙,伊拿二個小孩的錢去幫助陳○凱等語(更卷二第69頁),並提出陳○凱於112年6月間遭投資詐騙合計589萬元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更卷一第497頁)。

㈤承上,聲請人月收入33,68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

2元、子女扶養費12,000元後,剩餘4,38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829,800元,此有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13-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285-290頁)、信用報告(更卷一第291-304頁)、債權人回函(更卷一第149、161、419、571、575、599、6

11、615頁)等在卷可稽,扣除前開不動產、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6,829,800-5,632,469-213,751-4,314-24,438)÷4,384÷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