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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4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9號聲 請 人 方怡婷 住金門縣○○鎮○○00○0號代 理 人 王志雄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怡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000元、12,000

元、12,000元,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之解約金39,537元(113年3月12日保單借款350,000元,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

⒉又111年3月至113年7月受黃郁淩委託、113年9月起迄今受許

凱雯委託擔任保母,自陳111年3月至113年7月每月收入30,000元,有端午及中秋各3,000元獎金;113年9月起迄今每月收入38,000元,111年12月23日、112年12月19日各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保母獎勵金5,000元、12,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1年10月、112年4月、112年5月領取行政院核發防疫補償金合計12,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9-7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97-20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45-2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55-60頁)、信用報告(更卷第61-6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89-9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1-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7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145頁)、存簿(更卷第111-11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47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43-45頁)、執行命令(更卷第205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3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25,299元(包

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更卷第199-200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第177-18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其稱須負擔父親方雄吉、胞姊方宥檥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6,000元(卷第201頁)。經查:

1.父親方雄吉係41年生,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勞保已退保,且據聲請人陳稱99年即發生腦中風之症狀,於110年鑑定為重度殘障,迄今未能痊癒,且膀胱已失去功能,需安裝導尿管排尿過日;自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5,437元;自111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134元,112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2,307元,亦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7-15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9-2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5-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3-84頁)、存簿(更卷第161-171頁)、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9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97頁)、父親扶養費切結書(更卷第255頁)在卷可查。則以父親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方雄吉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更卷第75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3,408元【計算式:(14,559-5,437-2,307)÷2=3,408】,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2.其次,胞姊方宥檥係66年生,無業,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且據聲請人陳稱胞姊因頭痛問題目前不能工作,需長期吃藥;111年10月21日、112年7月5日領取防疫補償各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亦有戶籍謄本(更卷第53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5-15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9-28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13-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3-2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1頁)、存簿(更卷第121-125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21-223頁)、胞姊扶養費切結書(更卷第257頁)在卷可查。堪認方宥檥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方宥檥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除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6,000元,尚屬可採。

㈤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父親扶養費3,408元、胞姊扶養費6,000元後,剩餘9,34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069,733元(調卷第113-163、更卷245-250頁),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39,53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4年(計算式:(6,069,733-39,537)÷9,344÷12≒5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