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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 許雅玲 住○○市○○區○○街000號5樓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0,984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1,493元(前於112年11月9日給付1,228元)、安達人壽保單解約金34,616元,合計共67,093元。

2.自108年9月2日起迄今任職非常便宜商行,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26,000元;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111年10月每月6,400元、112年10月起每月5,600元。聲請人及子女自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匯入配偶甲○○帳戶,更卷第247頁)。

3.111年10月3日領有明台產物理賠25,000元、112年1月31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8月8日、16日各領有退貨物稅2,000元、工研院補助3,000元。

4.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1頁)、行照(更卷第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67-7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1-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3-1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存簿(更卷第85-10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269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39頁,更卷第7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1-65、197-198、249-25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3-22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77-279頁)、安達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73-275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非常便宜商行未獲回覆(參更卷第39頁送達證書)。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財產及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及租金補助31,600元(計算式:26,000+5,600=31,6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6,500元與配偶分攤,更卷第71頁,調卷第18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43-149頁)、配偶郵局帳戶匯款內頁(更卷第151-1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扶養成年子女高○

芸、高○仁,每月扶養費各4,950元,合計9,900元(調卷第18頁)。經查:

1.高○芸為92年生,就讀大學,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728元、161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113年1月調增為6,825元)。111年6月23日領有新光人壽獎學金2,000元、111年7月25日領有確診保險給付16,000元、110年11月5日至112年4月14日間領有獎學金6筆共10,785元,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11月1日領有低收入戶學生電腦補助金12,000元(更卷第107頁)。110年8月至12月曾短暫從事外送員工作,期間報酬各1,550元、2,880元、898元及111年3月25日領有161元共4筆收入(更卷第64、111-113頁)。

2.高○仁為95年生,就讀高職(113年6月畢業,預計就讀大學),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自110年12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113年1月調增為6,825元)。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1年12月13日領有心臟手術保險給付8,55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9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77-181、185-189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95、29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75、183頁)、存簿(更卷第105-127、129-131、199頁)、在學證明、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171-174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7頁)附卷可考。

4.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5.審酌子女雖已成年,然現就學中或預計升學,名下均無財產,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需聲請人扶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等之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再扣除子女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就學生活補助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6,263元【計算式:(13,088-6,825)×2÷2=6,263】,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1,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6,263元後,剩餘8,0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34,410元(調卷第59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8年【計算式:(2,734,410-67,093)÷8,034÷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