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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王輝昌 住○○市○○區○○○路000○0號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19,36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兩輛;聲請人自陳自110年12月至111年2月失業、由父親甲○○資助10,000元,自111年3月至113年6月(除111年12月、112年12月外)擔任點工,雇主為陳昭宏,平均每月薪資18,000元;111年12月任職華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華章公司,由前同事潘科佑介紹),擔任缺氧作業主管、司機,月薪約15,000元、112年12月任職煥菖營造廠有限公司(下稱煥菖公司),月薪約21,000元;110年12月1日領有防疫補償15,000元、111年12月21日、28日領有防疫補償各3,000元。

2.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07-111、2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3-30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更卷第97-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1-1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25頁)、信用報告(更卷第89-9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1頁)、存簿(更卷第131-13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7頁,更卷第303-304頁)、杰森營造有限公司回覆(更卷第63頁)、華章公司函(更卷第59-61頁)、煥菖公司回覆(更卷第241-24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69-73、247-249、283頁)、薪資切結書(更卷第85-87頁)、陳昭宏出具之工作證明(更卷第251頁)、工作照片及工作表(更卷第253-275頁)、父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05頁)、潘科佑出具聲明函(更卷第307頁)等附卷可證。

3.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

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與父母、配偶、子女共同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內、沒有房貸(調卷第83頁),雖稱有補貼母親房租水電5,000元(更卷第73頁),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王○綺、王○

佳之扶養費,每月各4,050元、500元,合計共4,550元(更卷第83頁);經查,

1.王○綺係101年生,就讀國小、王○佳係107年生,就讀幼兒園,兩人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王○綺於112年9月20日領有獎助學金2,500元、王○佳於110年11月至111年1月每月領有2至未滿5歲育兒津貼3,500元;聲請人稱王○綺郵局帳戶其中於111年2月、112年1月、113年2月存入各25,100元、21,400元、12,000元是該年農曆年所收紅包存入外,另於112年12月18日存入是由祖父母給長女之獎勵、生日紅包、獎學金;王○佳郵局帳戶其中於111年2月、112年1月、113年2月存入各18,700元、21,900元、24,000元均為該年度農曆年所收紅包。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9-129、289-291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5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03-105頁)、存簿(更卷第137-13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65-67頁)、在學證明、收據(更卷第145-155頁)附卷可憑。

3.按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王○綺、王○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等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子女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4,55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

00元、子女扶養費4,550元後,剩餘3,45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27,797元(調卷第71、59、17-19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1,827,797÷3,450÷12≒4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