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聲 請 人 簡琟恩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簡琟恩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113年申報所得138,850元,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961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無解約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郭姵、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要保人原為聲請人,各於113年2月16日、113年6月19日變更為母親,保單解約金各8,763元、27,390.52美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111年10月1日起任職佳精緻剪髮(負責人為聲請人表姊李佳玲),擔任美髮助理,每月20,000元;112年1月代表弘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叡公司,負責人為父親簡正傑)出席與合作建商開會,領取車馬費1,000元;113年8月至10月僅為兼職,領取車馬費2,000元(更卷第397頁);自113年11月1日起迄今任職弘叡公司,擔任助理,月薪20,000元;名下帳戶多筆款項為母親(擔任弘叡公司工地領班)匯入,請聲請人轉交給工人之工資,非母親資助;113年申報禾田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得1,500元(更卷第443頁)。
3.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5,760元;111年10月18日領有生育津貼20,000元;112年4月1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4年4月1日領有勞工保險生育給付38,094元;114年3月1日至9月1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14年3月1日至4月30日每月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1,428元及薪資補助每月3,810元,如無不符合規定原因,將按月核發至最長發給6個月;自114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7,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1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4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2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更卷第119-1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9-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5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7、379-38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7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5-76、389-391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121頁)、在職薪資證明(調卷第35頁)、存簿、金流說明(更卷第123-189、413-419、105-109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05-113、397-40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17頁)、本院調查筆錄(更卷第309-311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93-95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97-99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101-103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507-50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511-519頁)等附卷可證。
5.另查聲請人擔任「琟恩茶飲飲品實業」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110年7月26日設立,自設立後未開業、無銷售額等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7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69-72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弘叡公司自113年1月起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育兒津貼(計算式:20,000+5,760+7,000=32,76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10月至113
年12月每月支出17,303元、114年1月起每月19,248元(有房屋租金,更卷第115頁),並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公證書、租約(更卷第255-26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與子女、配偶、2子女同住,並未分攤租金,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聲請人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
長子每月5,000元、次子每月18,000元(調卷第13頁)。經查:
1.長子簡○叡係000年0月生,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10月至12月止,每月領有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3,500元及高雄市加碼每月1,200元;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次子李○霖係000年0月生(生父李○縓於111年10月5日認領),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111年9月至11月止,每月領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6,000元,111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9,500元(自113年1月調升每月14,000元,並自113年10月起調整8,000元),及高雄市加碼未滿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每月1,200元(112年2月起調升每月1,600元),現每月合計共9,600元;自113年10月起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23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更卷第275-279、281-285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47、4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65-665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69頁)、健保投保單位(更卷第2
71、27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03-407、409-410頁)、存簿(更卷第191-245、247-251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42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75-7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81-83頁)附卷可考。
4.又聲請人雖稱簡○叡之生父鄭○舜沒有負擔扶養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查鄭○舜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有申報所得、投保勞保,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457-485頁)可佐,尚難認定其無法負擔子女之扶養義務。另稱李○霖之生父李○縓目前在監執行,無能力給扶養費(調卷第13頁),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更卷第439頁)可稽;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又聲請人與2子女同住,可認其等未負擔房屋費用,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
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鄭○舜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簡○叡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80元(計算式: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5,0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5.至李○霖每月領取未滿2歲暨延長2至3歲兒童準公共托育補助8,000元(及加碼補助每月1,600元)及育兒津貼6,000元,合計共15,600元,已超過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是不將此部分扶養計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7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13,20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49,639元(調卷第97、77頁,更卷第87、369、41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3,149,639÷13,201÷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