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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更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聲 請 人 陳逸文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逸文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度申報所得各為450,111元、452,039元、317,684元;至114年3月14日止尚有中鋼股票45股換算價額約1,094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370元,前於113年6月2日理賠246,035元(聲請人稱理賠金全數給母親許淑惠,更卷第527頁);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母親、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保單要保人為父親陳保鴻、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任職彰振商行(即全家便利商店大通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34,000元;113年5月1日起迄今任職坪安商行(即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坪頂店),5月薪資15,200元(於113年5月13日至6月1日因手術停職)、6月至12月每月薪資26,385元、114年1月起每月27,44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8月16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55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更卷第5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95-19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01-20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9-3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75-486頁)、戶籍謄本(更卷第4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更卷第573-57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405-4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163頁)、存簿(更卷第235-403、533-546頁)、薪資袋(調卷第41-43頁,更卷第575-577頁)、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9、525頁)、坪安商行回覆(更卷第48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515-521頁)、診斷證明書、收據(更卷第217-231頁)、切結書(更卷第421頁)、母親出具切結書(更卷第567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191-193、461、527-529、56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63-473頁)、親筆說明書(更卷第531、569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181-187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547-549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551-553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523-524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賀賀哈月小吃部」(下稱小吃部)負責人,自108年至113年年查定銷售額各864,000元、799,200元、727,200元、825,600元、864,000元、338,400元(其中6月至12月為0元),自113年5月22日申請停業,無商業登記資料;自稱係與母親合開小吃部、租金實際由母親收取(調卷第19、152頁)等語,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69-176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77頁)、母親說明書及小吃部照片、租約等相關證明(更卷第423-454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五年內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任職於坪安商行自114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7,449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按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無房屋租金,調卷第2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父母親所有房屋內,無能力分攤房貸,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44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後,剩餘12,89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464,389元(調卷第79、71、83、95、93、8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464,389-2,370)÷12,890÷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