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聲 請 人 吳曉嵐 住○○市○○區○○○路000○0號代 理 人 呂家鳳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曉嵐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5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9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3,034元、51,054元、14,725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單要保人均為前配偶莊惠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非要保人,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擔任計程車司機(計程車為母親吳洪玉香購買,與父親吳冠廷(亦為計程車司機)輪流使用),靠行於一定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一定順公司);自111年11月起迄今加入Line go計程車平台(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觔斗雲公司),111年11月至114年1月中旬營業額共109,039元;自112年9月25日起加入Uber計程車平台(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皇冠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12月營業額共278,300元;111年11月至113年12月另有路招收入每月營業額2,500元;營業額扣除與父親平均分攤之成本後,111年11月至12月淨利共17,246元、112年1月至12月淨利共216,761元、113年1月至12月淨利共155,440元;因有負債,故計程車平台營業款項係匯入前配偶郵局帳戶內,再由前配偶提領或以等值現金交付給聲請人。
3.112年10月13日領有職災傷病給付4,20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1頁、更卷第149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63-26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9-8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51-15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57-162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17-118頁、更卷第163-16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69-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更卷第65頁)、存簿(調卷第125頁、更卷第167頁)、行照(調卷第127頁、更卷第143頁)、觔斗雲公司函(更卷第67-69頁)、皇冠公司回覆(更卷第53頁)、一定順公司函(更卷第55-59頁)、營業收入暨成本計算表明細、計程車平台截圖(調卷第45-115頁、更卷第83-111、127-129頁)、前配偶郵局帳戶明細(更卷第113-125頁)、捷利卡交易明細查詢(更卷第131-137頁)、聲請人、父親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更卷第139-14
1、205-207頁)、前配偶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165頁)、父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209頁)、觔斗雲公司、皇冠公司帳戶管理資訊截圖(更卷第211-213頁)、車輛維修單據(更卷第203-204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71-78頁)、台灣人壽函(更卷第249-25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55-257頁)、臺銀人壽函(更卷第259頁)、安達人壽函(更卷第227頁)、離婚協議書(更卷第18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等情況,爰以其112年1月至113年12月平均每月收入15,508元【計算式:(216,761+155,440)÷24=15,50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每月支出13,088元,嗣稱每月13,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7頁、更卷第8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113年10月15日離婚前居住前配偶父親所有房屋內,離婚後居住胞弟所有房屋內,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子女莊○翰,每月扶養
費1,500元,並稱113年10月15日離婚前多由前配偶負擔生活費、離婚後由前配偶單獨行使親權(調卷第17頁);嗣於114年2月4日具狀表示不再主張扶養子女等語(更卷第75頁),爰不將子女扶養費列為聲請人必要支出。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5,5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3,000元後,剩餘2,508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5,269,389元(調卷第233、213、195、267、183、256、227、205、241、23-24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5年(計算式:5,269,389÷2,508÷12≒175)始可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