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 陳慧英 住○○市○○區○○路000號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慧英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22,000元、1,440元,名下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579,452元,至安達人壽保單無解約金,而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又聲請人自陳自110年12月1日至31日任職於雅客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因該公司解散未給付薪資,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代為墊付該月薪資22,000元(更卷第51頁);自111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榮聯清潔打蜡有限公司(下稱榮聯公司),擔任清潔工,111年每月薪資約23,000元、112年1月至3月每月薪資約7,04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由配偶劉職賢資助共35,97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薪資約26,400元、113年1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27,470元;112年1月31日兼職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晶城公司),擔任代班人員、薪資1,410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1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1-5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9-29之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05-10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1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17頁)、存簿(更卷第69-85、199-209頁)、榮聯公司回覆(更卷第45頁)、晶城公司函(更卷第175-17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47-49、12
3、183-185頁)、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29-131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自113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租金,調卷第11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長女所有之房屋內(調卷第131頁),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金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11頁);經查,
1.母親陳呂慧娥係36年生,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臺南市房地各1筆,現值共2,091,800元;母親罹患右側近端股骨骨折;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每月4,256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4,295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4,572元;尚支領遺屬年金,每月俸金自110年12月至111年6月每月領有10,533元(111年1月另領年慰金薪俸15,799元)、111年7月至113年3月每月10,744元(112年1月另領年慰金薪俸16,440元、113年1月另領年慰金薪俸16,440元)、113年4月起每月11,173元(113年4月另領1,287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8月間領有工研院退貨物稅2,000元、補助3,000元,112年10月19日重陽禮金1,000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1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63-67、18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函(更卷第21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9-60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61頁)、存簿(更卷第87-10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更卷第171-1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9-18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91頁)、長照機構收據(更卷第193-197頁)、切結書(更卷第109頁)附卷可憑。
3.又聲請人稱母親一人居住臺南市名下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2,916元);考量母親每月領有俸金11,173元、年慰金平均每月1,370元(16,440÷12)、老年年金給付4,572元,合計共17,115元,已高於臺南市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2倍即12,916元,足以維持生活,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自非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4,3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6,526,206元(調卷第107、123、85、121、73、71、99、111、9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6,526,206-579,452)÷14,382÷12≒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