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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朱忠(原名:李敏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鄭翊秀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朱忠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168,115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85,85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05,164元)。

⒉另聲請人父親李慶修原有神達股票、嘉義縣○○鎮○○段00地

號土地(下稱嘉義土地)、高雄市○○區道○○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6建號建物(下合稱鳳山房地),其於97年7月22日將鳳山房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兄弟李健禾之前配偶楊嵐婷名下,嗣李慶修於97年10月4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5人),且李健禾亦離婚後,李慶修之繼承人協議將鳳山房地借名登記於繼承人李添財名下,惟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終止鳳山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鳳山房地應由李添財、聲請人、母親李王芙蓉、李健禾、李桂秋共有,而嘉義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鳳山房地亦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後,聲請人母親李王芙蓉於111年4月14日殁(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母親所遺有臺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存款共9,618元,並有自父親繼承之嘉義土地、鳳山房地應繼分,是聲請人就父親及母親所遺之嘉義土地、鳳山房地之應繼分現值共647,527元。

⒊又聲請人除於111年2月7日至7月31日於臺興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收入共168,115元外,其餘時間均無業,次女於112年8月至10日每月給付生活費5,000元,112年11月起調為每月給付7,600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437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5-79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2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8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09-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清卷第81-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53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清卷第121-125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清卷第247-25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清卷第97-99、127-179頁)、次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245頁)、在職證明書(清卷第93頁)、臺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55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57-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清卷第225-234、235-242頁)等附卷可參。

⒌聲請人於高雄縣木工業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雖有3

8,200元,惟考量勞工保險局針對勞工投保薪資之審核流程與本院調查認定聲請人清償能力乃分別行使職權,本院並不受其拘束,聲請人切結與其投保薪資不符之收入數額,本院仍應綜合考量審認之。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次女每月給付之生活費,加計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共13,037元(計算式:7,600+5,437=13,037),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75-7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鳳山房地,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3,03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00元後,尚餘3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81,105元(調卷第59-68、71-78、105-107頁),扣除嘉義土地、鳳山房地應繼分現值、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33,37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225年【計算式:(8,581,105-933,379)÷37÷12≒17,22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4-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