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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7號聲 請 人 陳鼎嘉(原名:陳晉嘉)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鼎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64,967元、290,400元、328,570元,名下有恒益營造有限公司之投資1筆,出資額1,300萬元(自稱因經營不善,自104年起停業迄今,清卷第323頁);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704,429元、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008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未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無投保紀錄。

2.又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112年5月任職於柏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運公司),擔任工務部約聘人員,111年每月工資25,250元、112年每月26,400元;自112年5月17日起任職於棨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棨兆公司,負責人曾士豪為聲請人配偶曾乃維之胞弟),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員,每月薪資30,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7月25日領有生育津貼30,000元(匯入配偶帳戶)。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03-40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75-176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7-2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23-2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7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79頁)、存簿(清卷第183-195頁)、配偶存簿(清卷第197-2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7-78頁)、柏運公司回覆(清卷第165頁)、棨兆公司函(清卷第123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67-171、323-32

4、381-383頁)、工作證明書(清卷第243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319-321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325-330頁)、台灣人壽函(清卷第317頁)、富邦人壽函(清卷第451頁)等附卷可參。

4.另查聲請人擔任「恒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0年11月12日設立(負責人黃玉敵)、93年1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自104年8月起即申請停業迄今,查無108年度迄今之營業人申報銷售額與稅額資料,此有高雄市政府函(清卷93-1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卷第125-161頁)、聲請人自提之經濟部商工資料及營業人統編查詢結果(清卷第179-181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任職於棨兆公司,每月薪資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2,000

元(包含與配偶分攤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清卷第176頁),並提出姊夫陳世維出具之聲明書(清卷第39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8,000元(清卷第176頁)。經查:

1.子女陳○睿係112年7月生,112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94美元;112年7月起迄今每月領有未滿2歲育兒津貼5,000元;自稱子女名下帳戶於112年8月存入合計231,000元均為紅包收入。

2.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241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清卷第231-233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407-40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7-69頁)、存簿(清卷第213-2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385-389頁)、富邦人壽函(清卷第451-453頁)附卷可考。

3.又聲請人配偶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33,364元、646,471元、726,26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2,780元、53,873元、60,52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289-309、361-379、411-449頁)、存簿(清卷第197-211頁)可佐,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1:2。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子女與聲請人同住,房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復扣除每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則由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186元【計算式:(14,559-5,000)×1/3=3,186】,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248元、子女扶養費3,186元後,尚餘7,5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297,846元(調卷第89、83、111、85、23、3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93年【計算式:(27,297,846-704,429-1,008)÷7,566÷12=29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