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59號聲 請 人 戴鈺媛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當場聲請更生,後於113年11月4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08
,868元、804,577元,有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69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5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於慈惠診所任職,1
11年5月至111年12月收入為396,856元,112年收入共599,998元,113年收入共582,635元;111年7月21日、112年7月28日、113年7月10日於威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配息分別為1,350元、6,591元、20,259元;111年9月15日於優品醫事檢驗所收入為1,000元;111年12月20日、112年3月20日於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傳直銷收入分別為1,839元、1,901元;112年1月11日於富邦產險理賠30,476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69至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237至243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23至12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75至76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59至2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3至3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9至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5頁)、存簿(更卷第193至234頁、清卷第179至212、311頁)、收入明細表(清卷第245至291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401至404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399至400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爰以聲請人113年於慈惠診
所每月收入48,553元【計算式:582,635÷12≒48,5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9,
248元。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9,24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母每月各8,000元、子女每月各8,500元扶養費。經查:
⒈父親戴清賞係36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1,8
49元、210,751元,名下無財產;母親吳鳳琴係38年生,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22,494元、346,866元,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一輛2007年出廠汽車,111年5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462元、112年每月領有4,517元、113年1月至6月起每月領有4,794元,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279至283、289至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1、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5至97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1至148頁)在卷可查。以戴清賞、吳鳳琴上述工作、財產、收入狀況,考量戴清賞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17,654元、17,563元;吳鳳琴111年度至112年度之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1,875元、28,906元,且吳鳳琴名下有二筆不動產及一輛汽車,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能維持生活,均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予以剔除。
⒉其次,未成年子女黃○甯,係96年2月生,現就讀高職,黃○鈞
,係98年8月生,現就讀高職,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黃○甯於112年8月至114年2月於惠慈診所打工每月僅領取約3,224元薪資,2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4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31至37、43至47頁)、就學證明(更卷第295至3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73頁)、存簿(更卷第235至258頁、清卷第319至325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聲請人所育之子女與其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4,559元【計算式:14,559×2÷2=14,55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48,5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9,
248元及子女扶養費14,559元後,剩餘14,74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790,966元(參清卷第123至129頁),扣除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169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8年【計算式:(13,790,966-169)÷14,746÷12≒7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