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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5號聲 請 人 翁宇婷(原名:翁苑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翁宇婷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53頁)可稽。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358,187元、378,966元、108,500元;有以下保單:①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46,372元(111年至113年每年12月15日有生存金各2,911元)、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0,001元、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82,944元;至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為團險已失效、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無解約金。

2.111年12月任職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下稱獎卿基金會),薪資1,262元;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0月1日任職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晶公司),擔任助理,薪資共286,3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4月18日承攬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外送服務,報酬共526元;112年9月任職於益普索市場研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普索公司),薪資共2,386元、任職秘密客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共250元;112年3月20日至8月31日任職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72,810元;112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任職香港商赫士盟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赫士盟公司),薪資共9,322元;112年10月至113年2月任職榮欣身心診所(下稱榮欣診所),擔任助理,薪資共40,902元;113年4月至7月賣保養品,擔任臨時攤位人員,薪資共68,554元(卷第459頁);113年7月4日至8月31日任職台灣泛亞零售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34,336元;113年9月1日起迄今任職台灣萬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擔任兼職人員,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共106,698元;聲請人自稱每月薪資約18,000元(卷第455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112年3月至10月經營喜翊有限公司(詳下述),嗣於112年10月間將該公司以價金80,000元出售給胞妹翁季庭。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4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573-57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5-11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頁)、戶籍謄本(卷第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51、2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7-42頁)、信用報告(卷第19-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7-2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7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75頁)、存簿、手寫說明(卷第219-265、467-481頁)、富胖達公司函(卷第291-294頁)、獎卿基金會回覆(卷第169-171頁)、馳晶公司函(卷第163-167頁)、屈臣氏公司回覆(卷第145-161頁)、益普索公司函(卷第173頁)、榮欣診所回覆(卷第189頁)、赫士盟公司函(卷第133-139頁)、泛亞公司函(卷第407-409頁)、萬象公司函、在職證明書(卷第399-405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13、207-211、453-465頁)、股權讓渡書(卷第491頁)、喜翊公司相關資料(卷第513-552頁)、工作照片(卷第493-497頁)、工作錄取通知書、勞動契約書(卷第499-512頁)、凱基人壽函(卷第559-56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47-448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553-555頁)、南山人壽函(卷第449-451頁)、國泰人壽函(卷第557頁)等附卷可證。

5.另查聲請人擔任「喜翊有限公司」負責人,於111年6月10日核准設立,111年7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胞妹、112年3月31日變更為聲請人、112年10月31日又變更為胞妹;112年3-4月、5-6月、7-8月、9-10月、11-12月銷售額各63,600元、0元、127,393元、128,025元、123,564元;聲請人稱111年6-7月營業額0元(卷第115頁);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411-446頁)、高雄市政府函(卷381-397頁)、聲請人自提111年度、1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堪認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自稱平均每月收入1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

元(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卷第119頁),並提出租約、胞妹出具之切結書為證(卷第125-132、28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7,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443,047元(卷第15、19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約275年【計算式:(3,443,047-46,372-10,001-82,944)÷1,000÷12≒27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