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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1號聲 請 人 曾淑華(原名:李曾淑華)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曾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6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自稱名下曾有汽、機車各1部,係因無償擔任晨光佛堂駕駛志工,由佛堂經理湯嵐淇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聲請人名下,後113年1月16日聲請人發生車禍,身體不宜駕駛,故於113年8月返還登記給經理。

2.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執行保險金債權,所得案款新臺幣(下同)1,214,524元已於114年2月11日支付轉給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2年5月17日、113年5月20日給付生存保險金各50,000元,113年3月12日理賠12,100元。至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女兒李佩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並未投保(113年3月7日領有凱基人壽團險理賠金14,580元)。

3.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2,054元,112年5月調整為12,694元,111年9月至12月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13元、112年1月起每月878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子女協助其支付健保費及保險費。

4.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57-6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40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71-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9-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4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65頁)、存簿(調卷第47-50頁、清卷第67-70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53-55、151-152、167頁)、北院執行命令、新光人壽異議狀、民事執行處函(清卷第75-78、169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清卷第81-84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清卷第85-87頁)、湯嵐淇出具之證明書、過戶證明書、行照(清卷第153-16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41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43-45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177頁)等附卷可參。

5.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共13,572元(計算式:12,694+878=13,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聲請前二年每月支出1

3,088元,嗣改稱每月18,5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9頁、清卷第60頁),其後稱若收入不足時會減少醫療支出,並至佛堂茹素共餐減少開支(清卷第15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居住女兒名下房屋,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計算式:19,248×(1-24.36%)=14,559】為度,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暫以收入13,572元計算)未逾此範圍,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難以清償

債務約2,945,504元(調卷第87、61頁,清卷第143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