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7號聲 請 人 蔡金珠 住○○市○○區○○○路000號22樓之1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蔡金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42年出生,長期擔任家管,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生活費依賴配偶查輔維提供,入不敷出部分由配偶向親友周轉支應,其中友人陳俊民自112年12月至113年7月共資助424,000元。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自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113年2月當月領兩筆4,320元、1筆1,672元),自111年9月至12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945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5,040元、113年1月起每月2,536元,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000元、1,500元、1,500元,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2.前於110年間出售名下房地予第三人鄭○廷,買賣價金2,818萬元扣除房貸及相關費用後,於110年12月24日實領830,030元,並於翌日至111年1月間密集提領,自稱用於繳納房租以及償還裕融公司、信用卡預借現金與生活花用,至111年12月已無剩餘(清卷第170、217、231-232頁)。
3.上開情節,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7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3-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2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36頁)、戶籍謄本(清卷第2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3-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91-19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3-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101頁)、存簿(調卷第59-61頁、清卷第165-189頁)、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調卷第47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調卷第4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清卷第159頁)、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清卷第217頁)、配偶切結書(清卷第163頁)、本院調查筆錄(清卷第229-234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47-155、237-238、265頁)、111年8月至113年8月償還裕融公司繳款證明(清卷第239-248頁)、陳俊民資助明細表(清卷第267頁)、配偶土地銀行、郵局帳戶明細(清卷第209-213、269-27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清卷第89-99頁)等附卷可證。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財產、收入等情況,爰以其每月領取補助(含中低老人生活津貼、租金補助、老年年金)共15,185元(計算式:8,329+4,320+2,536=15,185),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8,819元(調卷第
77頁),並提出公證書、租約、存入憑條(調卷第51-57頁,清卷第197-20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長子租屋同住,惟租金係由配偶名下帳戶支付或長女之公公資助(清卷第151、233、265頁),有配偶土地銀行帳戶(清卷第209-213頁)可佐,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其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18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8
19元後,尚餘6,36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39,855元(調卷第105、113、115、101、10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4年(計算式:1,839,855÷6,366÷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