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聲 請 人 邱美玉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邱美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20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231,825元、37,950元、113年度無申報所得,有以下保單:
⑴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解約金33,481元,1張保單於112年5月15日解約還款87,647元,1張於113年10月解約給付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1,927元,1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7月26日變更為子女方堯熊,但該保單解約金0元。⑵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解約金76,684元,1張於113年11月22日解約支付轉給183,406元給北院。⑶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27元,113年3月20日、113年7月15日各理賠3,180元、6,600元。⑷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無解約金。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無有效保單,113年2月2日給付生存保險金53,675元、113年7月22日領取解約金28,132元。⑹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惟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尚無礙於本件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自110年10月至112年任職荃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旺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自112年2月28日起迄今任職上禾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禾發公司,負責人蔡昇翰),擔任工地臨時工,112年2月薪資1,200元、112年3月至9月薪資共219,300元(清卷第499-503頁),112年10月至113年9月薪資共465,550元;113年10月18日因受傷休息至12月5日,113年10至12月薪資各19,500元、18,000元、15,600元。114年1月因照顧住院配偶方仕忠【亦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114年1月至3月薪資共68,800元,若有入不敷出情形,由長女偶爾資助(清卷第141頁)、保險費每年34,000元亦由其資助,3名成年子女平均每3-4月提供扶養費5,000元(平均每月1,429元)。
3.前於101年9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997,520元,111年10月5日、111年12月29日領有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理賠金各50,849元,112年8月7日長女方嘉慧資助20,760元(清卷第139頁),113年11月25日領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給付4,000元,113年12月4日領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41,741元,114年1月22日領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3月11日領有遠雄人壽保險給付3,180元。
4.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95頁)、111年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1-45頁,清卷第4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4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65-172、483-49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4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0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9-54頁,清卷第427-4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9頁)、存簿(清卷第151-155、309-315頁)、長女存簿(清卷第327-355、465-480、491-515頁)、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薪資匯入長女存簿明細表(清卷第445-44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7頁,清卷第143頁)、荃旺公司回覆(清卷第103頁)、上禾發公司函(清卷第111頁)、方嘉慧出具資助保險費證明書(清卷第147頁)、戶籍地照片數張(清卷第173-175頁)、工作紀錄(清卷第140-14
1、213-215、305-307、357-358、425、453頁)、工作地點照片、工作照片(清卷第217-218、359-363、455-461頁)、聲請人陳報狀(清卷第139-142、305-307、385、423、445-451頁)、遠雄人壽書函(清卷第105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13-11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17-138頁)、國泰人壽人壽函(清卷第299-304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219-225頁)等附卷可參。
5.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受傷前即112年10月至113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子女資助共40,225元【計算式:(465,550÷12)+1,429=40,225】,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9,000元(
含每月房屋租金10,000元,清卷第139頁),並提出承租人為配偶方仕忠之租賃契約(調卷第83-84頁)、配偶出具證明書(清卷第17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調卷第16頁)。經查:
1.母親邱吳金菊係00年0月生,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自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每月領有老人補助7,759元;112年1月9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2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6日、113年9月27日領有重陽禮金各1,500元。
2.112年1月13日起居住高雄市私立仁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聲請人稱每月費用約32,000元,另需補貼安養費用其他耗材營養品等約20,000元(清卷第385頁);112年3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中低收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自112年3月至113年12月每月22,000元、114年1月24,000元、2月19,600元、3月24,00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85頁)、111年至113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07-211、441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第20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83-291頁)、勞保投保資料(清卷第203、4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93頁)、存簿(清卷第157-163、365-368、387-3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381-383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清卷第295-297頁)、在院證明書(清卷第145頁)、收據(清卷第317-326、389-397、463頁)等在卷可查。
4.則以母親之收入、財產、健康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聲請人雖稱大姊失聯,未扶養母親,惟未積極提出大姊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且其於112年仍有執行業務所得、投保勞保(清卷第253-255頁)等情形,尚難認定大姊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惟衡諸母親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32,000元(耗材營養品部分未提出單據,不予列計),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失能老人養護服務補助,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清卷第179頁)共同負擔,則聲請人應負擔2,000元【計算式:(32,000-24,000)÷4=2,000】,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0,22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9,
000元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19,225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15,620,510元(調卷第211、121、127、167、179、1
91、147、125、197、155、181、24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8年【計算式:(15,620,510-33,481-76,684-827)÷19,225÷12≒6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