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95號聲 請 人 黃勁翔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清算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參其立法理由為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2號受理,於113年11月27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聲請人釐清,本院以113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其於114年2月3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同年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明附卷可稽(見清卷第55頁),惟聲請人未依限補正,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14年4月10日到院陳述意見。而聲請人固提出部分資料,惟就其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123元,如何負擔個人支出及父母親扶養費共21,362元至22,862元不等之支出,並能負擔112年2月1日至4日、7月4日至6日、8月9日至13日、113年1月24日至28日、2月29日至3月4日、5月24日至27日、7月12日至7月15日、10月9日至13日出境之旅費等情,除僅泛稱:入不敷出係向友人借款、出境係因友人介紹找工作,機票、食宿均由友人負擔外,均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同時另稱:無法提出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存入帳戶之交易明細,亦不能提出受扶養父母親之工作收入及領取各類補助給付之相關證明(見清卷第151-153頁)。則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屬實等情,仍有待釐清之處,佐以其均稱無法提出相關資料,足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據實報告財產變動狀況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