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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聲 請 人 李芝穎(原名:李麗雯)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芝穎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

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071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6月11日經通報毀諾,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清卷第241-24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未投保勞保、於高雄租屋居住,當時因車禍受傷於飛信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12日退保)離職後,僅於小吃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有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104、2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18頁)足稽。以聲請人當年之每月所得,縱可負擔每月13,071元之還款金額,依其目前最新情況,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9,013元(詳後述),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款項13,071元,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140元、18,881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為團險、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非保戶。

2.自111年6月至112年5月間製作鬆餅並以「芝芝鬆餅」餐車擺攤販售,平均每月收入約14,000元,另有兼職到府美容服務(由熟客或透過方淑敏介紹客戶),擔任美容師,111年6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11,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8,500元及兼職寶興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興公司),擔任計時人員,111年11月至112年2月薪資依序為3,637元、8,745元、7,352元、1,436元;112年6月至11月任職老牌子雞肉飯,每月薪資約25,000元;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鬆餅餐車收入每月約14,000元及到府美容每月約8,500元;113年2月起迄今任職江北食神風味外省麵,2月至8月平均每月薪資約25,000元、9月起迄今每月薪資約22,500元至25,000元不等(中間值23,750元);長子李聿侖自113年9月起迄今每月資助3,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97-10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3頁,清卷第117-1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57-1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83頁)、健保投保記錄(調卷第55-57頁,清卷第121-123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函(清卷第7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5頁)、存簿(調卷第59-77頁,清卷第127-135頁)、寶興公司回覆(清卷第65頁)、聲請人補正狀(調卷第85-87頁,清卷第97-105、253-254頁)、李聿侖切結書(清卷第109頁)、芝芝鬆餅餐車照片(清卷第125頁)、工作照片數張(清卷第255-257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35頁)、南山人壽函(清卷第237-239頁)等附卷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113年9月起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長子資助共26,750元(計算式:23,750+3,000=26,75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737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分攤4,000元,清卷第102頁),並提出房東楊瑞漢出具切結書(清卷第16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每月5,000元(調卷第15頁)。經查:母親李莊來挽為37年生,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9,112元(利息所得),名下有臺南市土地、田賦各1筆,現值共372,552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6月至12月每月4,230元、112年1月起每月4,268元、113年1月起每月4,545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10月19日、113年10月8日各領有臺南市政府重陽禮金1,000元;有存款60萬元以上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5-4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9-61頁)、臺南市政府都發局函(清卷第75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95頁)、健保投保記錄(清卷第173頁)、存簿(清卷第137-1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9-17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1-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6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清卷第205-233頁)、切結書(清卷第167頁)附卷可憑。審酌母親上述財產、收入等情況,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因此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之部分,自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7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737元後,尚餘9,0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452,411元(調卷第137、145、135、133、11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50年(計算式:5,452,411÷9,013÷12≒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