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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聲 請 人 田弘敏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之7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田弘敏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98號(該案卷下稱前卷)受理,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㈡關於其清償能力

1.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3,120元、24,391元、4,250元,有聖恩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恩公司)之生前契約共13份尚未使用,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股票4,134股。

2.保單部分有⑴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807元。

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

3,617元(扣除借款及墊繳本息),112年4月26日領有理賠金126,274元,113年4月22日借款39,000元、113年4月24日借款13,000元、113年5月2日借款50,000元、6,000元、9,000元,111年9月15日、112年9月14日領有生存保險金各18,809元、113年9月13日領有生存保險金2,356元。

⑶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113年4月19日領有解約金230,780元、13,645元、27,076元、334,493元,聲請人稱用於還款(陳寶50萬元)及生活花用(調卷第34頁)。

⑷112年4月24日領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理賠金53,500元。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3.罹患糖尿病、高血脂、高血壓、骨鬆症等疾病;聲請人稱因身體狀況不好無工作,多以保險解約或保單借款、醫療保險理賠或朋友施沈麗珍周轉為主,有國寶公司、聖恩公司轉介的服務費用(前卷第155頁);111年4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有國寶公司之營利所得共21,400元、聖恩公司之薪資所得共6,111元,看護所得120,000元;113年4月1日至12月15日團購(即賣酵素)所得4,000元(平均每月約471元,前卷第15頁、清一卷第563頁);111年5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1年5月至12月每月277元、112年1月起每月3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自110年3月、7月起分別擔任雇主高玉蘭、徐淑雯之陪護工作,每月陪護收入約1萬多元(以15,000元計,清一卷第185-187頁、清二卷第42頁);112年10月起至113年8月使用長子吳卓翰之華南銀行帳戶(清一卷第181頁、清二卷第33頁);自110年起迄今,偶爾會介紹案件給樺采股份有限公司,佣金收入1年約1、2件佣金7、8,000元(以7,500元計算,清二卷第42頁)。

5.長子、次子一年約給2-3次扶養費、金額5,000元、10,000元,以此計算每年約37,500元(計算式:7,500×2.5次×2人)。

此外,父親田祥雲於104年7月27日死亡,繼承人含聲請人共4人,遺產有鼓山區土地1筆、房屋2筆,聲請人稱遺產由母親及胞弟做主,沒有分到財產等語(清一卷第133頁)。

6.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卷第178-1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卷第15頁、清一卷第563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17頁)、戶籍謄本(前卷第1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卷第193-1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卷第23-25頁)、信用報告(前卷第27-33頁)、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高醫收據、出院診療計畫、手術同意書(清一卷第189-200、203-2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卷第8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前卷第8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前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卷第91頁)、存簿(前卷第187-191頁、清一卷第561頁)、長子華南銀行帳戶(清一卷第173-1

83、559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前卷第16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清一卷第121-123頁)、國寶公司陳報狀(前卷第109頁、清一卷第95-107頁)、聖恩公司函(前卷第151頁、清二卷第63頁)、聲請人陳報狀(前卷第153-157頁、清一卷第129-133、553-557頁,清二卷第31-35頁)、調查筆錄(調卷第33-36頁、清二卷第39-43頁)、借貸證明、還款切結書(清一卷第169-171頁)、陪護工作收入切結書(清一卷第185-187頁)、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明細表(清一卷第565-571頁)、長子及次子出具之切結書(清二卷第67-69頁)、新光人壽函(清一卷第109-119頁)、南山人壽函(清一卷第125-127頁、清二卷第71-7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一卷第215-216頁)、凱基人壽函(清一卷第217-219頁)等附卷可參。

7.另查聲請人曾擔任「樺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98年4月7日核准設立,110年9月9日負責人改為次子吳卓岳,108年1-2月至113年7-8月銷售額共2,768,520元,平均每月40,714元,此有聲請人自提之108年1-2月至113年7-8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清一卷第135-168頁)、高雄市政府函(清一卷第327-417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8.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等情形,爰以其每月收入(含陪護、佣金、賣酵素、老年年金、扶養費)共19,521元【計算式:15,000+(7,500÷12)+471+300+(37,500÷12)=19,521】,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6,600元、嗣稱每月16,300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前卷第15頁、清一卷第563頁),並提出租金收入切結書、租約、租金轉帳明細為證(前卷第189、199-20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3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9,521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6,300元後,尚餘3,22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000,619元(調卷第37、19頁),扣除新光、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88年【計算式:(15,000,619-14,424)÷3,221÷12=38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