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聲 請 人 方仕忠(原名:方世忠)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方仕忠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其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6號受理,於111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更生,嗣於111年11月24日於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聲請更生程序中撤回,復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清償能力
1.罹患鼻咽癌第四期、冠狀動脈疾病等;於111年度申報所得116,350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苓雅區土地1筆(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3625號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現值330,000元、2005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報廢)。有下列保單: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62,595元(前於112年12月4日保單借款500,000元,同日提轉給次子方堯熊之子方楷傑,自稱因擔心帳戶遭凍結故借用方楷傑帳戶,款項用於112年3月腰椎壓迫性骨折手術、配偶邱美玉治療假牙、配偶母親養護之家費用及生活開銷等,卷第275、423頁)。111年12月至114年4月共領有11筆住院醫療保險金:111年12月108,000元、112年1月30,000元、3月27,000元、5月66,000元、10月114,000元,113年1月33,000元、3月24,000元、4月27,000元、8月12,000元及114年2月、4月各27,000元,合計共495,000元。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配偶邱美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無投保紀錄、遠雄人壽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無解約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無保單;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2.111年度於荃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旺公司)擔任工地搬運臨時工,平均每月9,600元,112年度起迄今無工作收入;111年10月起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4元、113年1月領有兩筆5,420元、113年2月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元;112年11月起迄今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有行政發補助250元;如入不敷出,由配偶邱美玉【亦向本院聲請清算,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每月資助7,000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生活開銷均由配偶資助;3名成年子女平均每3至4月提供扶養費5,000元(平均每月1,429元)
3.前於103年11月28日領有勞工保險老年一次給付1,212,650元;111年10月11日、112年1月18日領有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50,932元、50,959元。111年12月28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10月6日領有重陽禮金1,500元、112年10月26日高雄市苓雅區公所核發5,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4.父親方進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遺產有臺南市土地5筆、房屋1筆,聲請人已拋棄繼承;父親生前曾贈與1攤位,聲請人稱目前無出租亦未提供他人使用。
5.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7-21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241頁)、車輛異動登記書(卷第69頁)、診斷證明書、傷口照片(卷第55-61、1
85、27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3-27頁)、戶籍謄本(卷第2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5-4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35-2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卷第35-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7-16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第165頁)、存簿、存入說明(卷第51-53、189-203、279-293、177-179、275-276頁)、方楷傑郵局帳戶明細(卷第425-447頁)、方楷傑出具之切結書(卷第449頁)、配偶母親之外籍看護服務紀錄及支出明細(卷第451-452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卷第21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卷第265-268頁)、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函(卷第391-412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函(卷第419-42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卷第371頁)、荃旺公司回覆(卷第16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18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77-181、275-276、423頁)、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卷第295-351頁)、凱基人壽函(卷第173-175、385-389頁)、中華郵政函(卷第171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16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71-27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69頁)、民事執行處通知(卷第453-454頁)、攤位照片(卷第455-459頁)等附卷可參。
6.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形,認以其每月平均收入(含身心障礙生活補助、租金補助、配偶及子女資助)為18,186元(計算式:(5,437+4,320+7,000+1,429=18,186),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000
元(無負擔房屋租金,卷第20頁),有租約(卷第205-206、353-36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與母親、配偶租屋居住,租金由配偶支付,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8,186元,扣除必要生活
費14,559元後,尚餘3,6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285,057元(卷第23-27頁),扣除名下土地現值、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66年【計算式:
(3,285,057-330,000-62,595)÷3,627÷12≒6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