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聲 請 人 黃純呢(原名:洪黃純呢)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純呢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432元、22,171元;名下有股票若干筆,截至114年2月11日止價額約25,882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40,546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1,439元(含未到期保費374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68,488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無投保紀錄。

2.勞保投保於高雄市電腦文書處理人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43,900元);自111年10月起迄今,由長子洪群智每月資助(含過年、節日紅包)約14,000元至15,000元(取中間值14,500元),並協助照顧孫女每月10,000元;次子洪揚竣112年5月間回國時曾給66,000元生活費。

3.112年3月23日加入天麗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麗公司)會員,自112年3月至113年9月領有獎金共58,968元、113年10月至114年1月共1,020元。113年1月8日有代收票據3,390元;111年10月至113年10月股票股利7,597元、股票獲利158,506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4.因遭網路平台詐騙投資,於112年4月20日、26日向同學林美鐘借款共1,100,000元,分別以112年5月29日三商美邦人壽核發837,641元及親友(即胞妹黃鈺婷資助)周轉260,000元清償。

5.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3-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15-52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3-35頁)、戶籍謄本(卷第2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9-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5-26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3-58頁)、信用報告(卷第59-8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0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1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251頁)、存簿(卷第107-137、395-397頁)、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161頁)、天麗公司回覆(卷第205-207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43-249、385-387、505-513頁)、本院調查筆錄(卷第535-537頁)、職業工會繳費單、次子郵局封面、繳保費收據、當年度保費繳納總支出(卷第267-275頁)、股票交易損益表、客戶交易明細表(卷第293、5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69-381頁)、借款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卷第391-393頁)、次子入出境資訊(卷第41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39-241頁)、富邦人壽函(卷第235-236頁)、遠雄人壽書函(卷第219頁)、新光人壽函(卷第225-227頁)等附卷可證。

6.另查聲請人擔任「服務商行」負責人,該獨資商號於82年9月5日設立,86年4月30日擅自歇業不明,96年4月18日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無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209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215-217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7.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形,以其113年10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含長子資助、照顧孫女、天麗公司獎金)為24,755元【計算式:14,500+10,000+(1,020÷4)=24,755,本裁定計算式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17,303元

、嗣稱每月14,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29、536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因聲請人居住於長子名下房屋,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7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4,

000元後,剩餘10,7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7,673,015元(卷第33-35、151頁),扣除保單解約金、股票價值,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0年【計算式:(27,673,015-440,546-111,439-68,488-25,882)÷10,755÷12≒21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