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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清字第 3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2號聲 請 人 魏紹恩(原名:魏文志)代 理 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聲請清算。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190,080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解約金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其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列計。

2.於111年10月起迄今任職於冠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武公司),擔任油漆鐘點工,111年10月至12月薪資共45,36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71,360元,112年5至6月另有外派國外收入各19,500元、26,000元,113年1月至12月共174,720元;另有跑計程車(靠行於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州公司)之收入、獎金,自111年10月至12月共5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170,000元、113年1月至12月共186,02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113年9月3日領有工研院核發補助款3,000元;父親魏清宗於109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已拋棄繼承。

3.上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1-3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8-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8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3-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3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清卷第61頁)、存簿(調卷第41-42頁、清卷第93頁)、冠武公司回覆(清卷第63頁)、薪資證明表(調卷第51-53頁,清卷第89頁)、高州公司回覆(清卷第149頁)、每月收入、支出說明表(清卷第73-81頁)、聲請人補正狀(清卷第73-85、155-156頁)、行照(清卷第111頁)、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清卷第107-109頁)、113年12月計程車收入(清卷第91頁)、凱基人壽函(清卷第65-67頁)、父親除戶戶籍謄本(清卷第9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清卷第15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清卷第157頁)等附卷可參。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形,爰以聲請人113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冠宏公司、跑計程車)為30,062元【計算式:(174,720+186,020)÷12≒30,06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989元(有房

屋租金3,000元,清卷第81頁),並提出房東蔡秀華之切結書為證(清卷第9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魏○瀚(於108

年12月18日被聲請人認領)每月3,000元扶養費(清卷第81頁)。經查:

1.魏○瀚係108年10月生,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10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112年1月起每月領有單親兒少補助2,155元(113年調增為2,313元、114年調增為2,661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行政院弱勢加發生活津貼25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101頁)、111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31-13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教育局函(清卷第55-5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3-47頁)、生母林○敏出具之扶養切結書(清卷第105頁)附卷可考。

2.因子女尚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子女與生母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孩子生母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2,949元【計算式:(14,559-6,000-2,661)÷2=2,94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30,06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0,989元、子女扶養費2,949元後,剩餘16,124元,而其目前負債總額約1,634,215元(調卷第123、89、111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634,215÷16,124÷12≒8)始可能清償完畢,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