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6號聲 請 人 林美雪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林美雪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
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2月起,分179期,利率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100元,101年3月申請變更方案為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9,806元,惟聲請人於102年3月11日未依約繳款毀諾,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協議書(清卷一第255-3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995號民事裁定影本(清卷一第123-125頁)、永豐銀行繳款明細(清卷一第23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第二名子女出生,導致家庭開支驟增,而原本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佣金續期已領殆盡,全家僅靠配偶每月4萬元薪水維生,嗣稱需照顧兩名子女(99年、101年出生)無法外出工作,除配偶每月資助11,000元及部分補助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當時居住左營區,租金由配偶負擔,亦未投保勞保,有聲請人補正狀(清卷一第377、3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90頁)、子女戶籍謄本(清卷一第609頁)、歷次協商協議書(清卷一第593-60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狀況,已難負擔每月9,80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清卷一第31頁)附卷可稽。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於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912元,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另5張保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變更為母親蔡碧容,該保單解約金合計68,848元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
2.自111年12月起迄今由配偶翁文斌每月資助11,000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7,2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112年2月領取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春節慰問金3,000元、113年12月18日領有高雄市都市發展局一次性給付8,000元(清卷一第375頁);112年9月4日領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公司)公司給付1,610元。
3.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609頁)、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33、85-87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8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二第65-75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23-2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481-4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421-426頁)、信用報告(清卷一第407-420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6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89-90、403-40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2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203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一第405頁)、存簿、存入原因(清卷一第35-61、429-459、369-371頁)、高雄市大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清卷一第9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一第225頁)、聲請人陳報狀、補正狀(清卷一第205-207、367-383頁,清卷二第57-59頁)、收入切結書、資助證明書(清卷一第399、427頁)、配偶出具切結書(清卷二第6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一第351-361頁,清卷二第39-55頁)、凱基人壽函(清卷二第35-37頁)等附卷可參。
4.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情況,爰以其平均每月收入(含配偶資助、租金補助)共18,200元(計算式:11,000+7,200=18,200),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0,000元(
清卷二第73頁),並提出公證書、租賃契約、母親存簿轉帳明細及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清卷一第533-551頁、清卷二第6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稱僅負擔113年6月至11月每月租金3,540元(清卷二第73頁),可認其餘時期並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負擔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2,400元(清卷二第75頁)。經查:
1.長子翁○祐係00年00月生,就讀國中、次子翁○智係000年0月生,就讀國小、三子翁○洋係000年00月生,就讀國小,111年度至11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三人自111年12月起迄今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扶助2,802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3,008元),112年1月至12月每月領有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2.次子於112年12月22日、113年1月18日領有三商美邦人壽理賠金各3,200元、2,950元,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1日領有第一產物公司理賠150元、3,150元。
3.三子於112年3月21日、112年7月4日領有國泰人壽理賠金各450元、2,850元,112年3月31日、112年7月25日領有第一產公司物理賠2,850元、3,150元
4.上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91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清卷一第575-591頁)、11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89-9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169-1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491-503頁)、就學證明(清卷一第555-567頁)、健保投保單位(清卷一第569-573頁)、存簿(清卷一第461-48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一第225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清卷二第39-55頁)附卷可考。
5.又聲請人稱配偶每月薪資約50,000元(清卷一第377頁),是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2:5。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子女之前居住於聲請人娘家、自113年6月1日與聲請人同住(清卷一第375頁),可認其等未負擔房屋費用,爰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扣除其等每月領取之生活扶助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901元【計算式:(14,559-3,008)×2/7×3=9,901】,聲請人主張每月7,200元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8,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
000元、子女扶養費7,200元後,尚餘1,0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888,072元(清卷一第239、323、227、215、223、
255、2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40年【計算式:(2,888,072-9,912)÷1,000÷12≒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