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 請 人 江振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送達處所:臺中○○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江振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
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月6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更生程序,嗣因逾未補正資料,經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112年11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人更生,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而於112车12月26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902元、5,379
元、2,283元,名下有1994、1997年出廠車輛各1部,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股票309股、華隆股票780股、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股票1,097股,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0,79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125,542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064元。
⒉又聲請人罹右側頂葉腦惡性腫瘤、癲癇,在藥物治療下,
仍平均每2個月有癲癇發作1至2次,且左下肢肌力減損致跛行,須使用杖幫助行走、活動,屬輕度殘障,影響其工作能力,但日常生活起居能完全自理,其自陳110年11月至112年4月於六合夜市擺攤販售香蔥肉捲,每月營業額約42,000元,扣除成本後,110年11月至12月淨利共29,700元,111年共238,540元,112年1月至4月共83,000元,112年5月至9月身體不適而無業,入不敷出時,由友人金勝龍資助,112年10月起受雇出養之胞弟廖驤於六合夜市擺攤,原每月收入14,000元,113年4月起調為每月15,500元,另於112年1月5日受雇於海洋夜市販售燒烤麵筋,收入900元,111年1月11日、5月3日各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700元、1,615元,110年至112年各申報華新公司股利987元、1,755元、1,974元,及太電公司股利92元、309元、309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另聲請人曾任洋廣商行之負責人,惟洋廣商行無申報營業
額,自98年10月9日起因尚有違欠,暫緩撤銷登記,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43-4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9-40、43-4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7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57-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81-2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95-298頁)、信用報告(更卷第41-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8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查詢資料(清卷第49頁)、太電公司函(更卷第197-200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7-33頁)、存簿(更卷第59-67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7頁)、擺攤照片(清卷第51頁)、工作證明書(清卷第81頁)、工作說明書(更卷第267頁)、聲請人之陳報狀(清卷第35-37、75、16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73頁)、收入明細表(更卷第269頁、清卷第41頁)、本院112年1月6日調查筆錄(清卷第105-109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更卷第69、315-317頁、清卷第169-1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清卷第173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第191-19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73-175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更卷第311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259-263頁)、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一覽表(更卷第287頁)等附卷可參。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年4月起每月收入15,5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除112年5月至10
月每月支出2,000元外,其餘每月支出為15,000元(包含每月給付胞兄之房屋租金5,500元,清卷第44、165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301-30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固陳稱每月支付胞兄租金5,500元,惟其於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稱於胞兄所有房屋居住多年,均免費,於本院112年1月6日調查程序亦稱於胞兄房屋居住,並無租金支出;於本次聲請始稱有租金支出,並稱身體不適,入不敷出時,租金、水電等均由胞兄負擔,足見聲請人就有無租金支出等情,前後翻異其詞,況其於自營香蔥肉捲,收入較高時,胞兄尚且未收取租金,何以於聲請人收入減少之後,反要求其負擔租金,並訂立自112年10月起開始承租之租賃契約,顯與常情相悖,難認聲請人確有租金之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試算:17,303-(17,303×24.36%)=13,088】,聲請人所陳每月必要支出,不列計租金後,約為9,500元(計算式:15,000-5,500=9,500),尚可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5
00元後,尚餘6,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704,911元以上(調卷第43-65頁、更卷第101-131、209-225、277頁),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6,857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17年【計算式:
(15,704,911-46,857)÷6,000÷12=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