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秀玉代 理 人 陳永群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楊紋卉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羅建興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代 理 人 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代 理 人 黃挺維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代 理 人 李佳珊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洪秀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4號受理,於112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0,512元,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9月至112年8月)之情形⑴自陳因焦慮、睡眠障礙而無業,由次子每月資助7,000元,11
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0年10月1日、111年10月1日各領取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活力健康保險金5,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1頁)、存簿(清卷第73-76、127-133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清卷第63頁)、次子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清卷第125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藥袋(清卷第81-83、137-139頁)、全球人壽函(清卷第45-51頁)在卷可佐。是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84,000元(計算式:7,000×24+6,000+5,000×2=184,000)。
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無房屋租金),而110至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依序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又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68,000元(7,000×24=168,000)。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184,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168,000元,尚有餘額16,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50,51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35頁),高於該餘額16,000元,因此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要件。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被繼承人洪天從於111年3月16日死亡,然債務人於112年8月28日聲請調解,於111年6月14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在清算執行程序,應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大於負債,事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有續行調查之必要,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語(本案卷第65-67頁),並提出拋棄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本案卷第71頁)。經債務人辯稱我跟兄弟姊妹都拋棄繼承,拋棄繼承跟我的債務無關等語(本案卷第115頁)。而依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因本件債務人之繼承(111年3月16日)早在聲請調解日112年8月28日(視為聲請清算日)前三個月以前,因此不符合該規定,自得拋棄繼承,債務人既未繼承財產,即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2.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39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114年3月7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9頁、本案卷第145頁),可知債務人有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又其並無變更要保人及保單借款情事,亦有全球人壽函(清卷第45-51頁)在卷可參,難認有債權人所主張之事由。
3.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竟能立即提出50,400元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情況,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等語(本案卷第97頁)。經查:債務人於114年1月8日本院調查時陳稱案款是向親戚朋友借的,就是向兄弟姊妹借的(改稱)向兒子拿的等語(本案卷第115頁),經本院命其於一個月內補正兒子出具之切結書切結支應案款及現金來源(本案卷第115、117),仍未見提出。依其說詞反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足認其辯稱案款乃兒子所提供,並非可採。則其於113年5月12日所繳納案款50,512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31頁)乃自己之財產,卻於報告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漏未說明有該部分資產,反而用以替代全球人壽保單遭解約(司執消債清卷第323頁),致債權人受有未受分配之損害(若債務人誠實報告財產,債權人可分配現金及保單解約金二筆金額,因債務人用現金替代保單解約,致債權人只受一筆金額之分配而受有損害),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事由。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