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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鄧景育

住○○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 理 人 呂喬慧律師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代 理 人 楊紋卉 住同上

孫晨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

2樓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1

17號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7

樓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送達處所:

板橋莒光○○00000○○○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住○○市○○區○○路000號3樓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代 理 人 王姿芳 住○○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樓、5樓至2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段000號10樓相對人即債 魏盧都美 住○○市○○區○○○路000號權人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鄧景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8月9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受理,於同年10月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34,936元,於113年9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財產,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有普通重型機

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更卷第58頁),且於113年1月8日陳報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僅陳報機車及保單(司執消債清卷第143頁),均未提及其有虛擬貨幣資產。

⑵然其實際上有虛擬貨幣資產,且向本院陳稱109年、110年、1

11年價值大概是5,000元,現在(即114年2月5日調查時)差不多剩下2,000元多元,都在錢包上面,再截圖提供(之後未提出證據)等語(本案卷第120頁)。復於114年4月30日調查程序改稱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買賣287筆都是幫別人代操等語(本案卷第361頁),自己則是在110年11月接觸FINTOCH平台,只有投資100U,換算為新臺幣約3,000元等語(本案卷第360、362頁)。前後說詞雖不一致,但均肯認有虛擬貨幣資產數千元之事實。⑶其既有虛擬貨幣資產,卻在報告財產時,加以隱瞞,已構成

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其辯稱因價值只有幾千元,所以才未說明云云(本案卷第120頁),因司法事務官命其以書面報告財產時,亦有提及郵局、銀行存款、投資、對第三人之債權等各項資產均須陳報(司執消債清卷第25頁),其既有虛擬貨幣資產,卻不如實陳報,已屬隱匿,縱使僅有數千元,因非數十元等容易忽略之小額,其不據實陳報,應係本於隱匿之故意,所辯不足採信。

2.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不免責事由:⑴債務人於114年2月5日調查程序辯稱:原來是「朱大哥」幫我

操作虛擬貨幣,後來我去幣託公司開戶(按:110年2月15日註冊,見本案卷第165頁),就不用靠朱大哥用他的帳戶幫我買賣TRX幣等語(本案卷第120至121頁)。

⑵於114年4月30日調查程序補充陳稱有幫別人代操USDT,自己

則是在玩EOS、TRX等語(本案卷第363頁),並提出鄭艷娟、余禮賢、陳蓉蓁之切結書(本案卷第297至301頁),切結其等委託債務人從郵局帳戶至台灣幣託交易所購買USDT等情。復經債務人陳稱委託代操有賺0.1美金之價差,如果買100U,我會扣0.1U歸我自己,剩99.9U才是幫我委託的人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案卷第362頁),堪認其有從代操虛擬貨幣獲取代價之情事,而依幣託公司提供之「新臺幣加值提領記錄」(本案卷第161、201至209頁),可見債務人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期間陸續有287筆之加值、提領紀錄,至少加值部分一定比例金額均屬債務人之代操收入,而其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從未提及有此部分代操收入,堪認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3.另外,債務人於112年1月12日至16日、112年3月11日至15日、112年4月28日至30日、112年5月30日至6月2日、112年10月16日至20日均有出入境紀錄(本案卷第25頁),是經由陳庭瑄介紹免費招待印尼、馬來西亞、香港及新加坡考察fintocn平台及SCF公鍵,此有陳庭瑄出具之切結書為證(本案卷第315頁),難以證明債務人是支出自己金錢出國遊玩,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而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因出國並非聲請前二年期間所為,亦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339頁)所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4.再者,代理人稱若認債務人當初未據實陳述,情節尚屬輕微,請准予免責云云(本案卷第363頁)。而消債條例第135條雖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而本件債務人代操筆數達數百筆、代操人數有至少7人以上(本案卷第363頁),其代操收入為長期經常性獲取之收入,卻於聲請、執行程序從未陳報。關於自己所擁有之虛擬貨幣資產,僅在免責審查程序向本院陳稱僅有數千元之規模,但未提出證據,亦未坦認自己有不免責事由,可見並非誠信之人,違反情節亦屬重大,且債務人積欠債務上千萬元(詳後述),債權人僅在清算執行程序受償134,936元,若予免責將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因此不應適用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代理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8月至111年7月)之情形⑴因債務人並未陳報上開代操數百筆中,含括於聲請前二年者

為哪幾筆,合計賺取金額,及自己操作虛擬貨幣所賺取價差,因此以下計算,僅列載虛擬貨幣無關之其他收入,以判斷是否構成第133條要件,合先敘明。

⑵債務人於109年8至9月任職於春鑽資訊有限公司(更名威宏能

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宏公司),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約35,000元;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在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婕斯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平均業績收入25,000元;110年1月間某日任職於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擔任計時人員,薪資800元;自110年1月起至5月擔任臨時工,平均月收入26,400元;110年6月至111年7月任職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擔任保全,薪資共414,349元;111年6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00元。

⑶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8至5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正背面,更卷第62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3頁正背面)、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13頁正背面,更卷第75至87頁)、威宏公司回覆(更卷第175頁)、先鋒公司回覆暨薪資清冊(更卷第44至51頁)、婕斯公司函(獎金1,120元,109年11月29日喪失經銷商資格,更卷第52至56頁)、切結書(更卷第164頁)先鋒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清冊(更卷第111至1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24,34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其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含與配

偶均攤之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2頁背面),並提出租賃契約、租金轉帳證明(更卷第123至125、77至8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序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36,00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債務人主張負擔子女鄧○婷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更卷第17

6頁)。經查:鄧○婷係91年生,就讀大學2年級,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申報所得為20,240元(薪資所得,債務人稱係子女暑假打工收入),名下無財產,勞投曾有投保紀錄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2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72至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65頁正背面)、學生證(更卷第1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02至110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67至168頁)附卷可參。鄧○婷雖已成年,然就讀大學,縱有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生活開銷,確需債務人扶養。又鄧○婷無須負擔房屋租金,故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09年度至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38,067元【《(11,890×5+12,109×12+13,088×7)-(20,240元)》÷2=138,067】,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24,349元,扣除自己

336,000元及子女138,0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50,28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34,93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17頁),低於該餘額250,282元,因此,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之要件。

5.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在保全公司上班,每月收入35,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6

0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19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1至9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經其主張每月支出25,000元(本案卷第

119頁),而112年度、113年度、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7,303元、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說明並提出證據,並無理由,應以前述金額採計。

⑶其主張扶養子女,每月支出5,000元(本案卷第119頁),經本

院調取子女之財產所得及勞保資料,顯示111年度薪資所得為24,570元、112年度薪資所得為57,988元(本案卷第45至51頁),均為短期加退保(本案卷第53至54頁),可徵打工收入不足維生,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此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112及113年度而言,每月工作

收入約35,000元加計租金補助3,600元,扣除自己17,303元及子女6,000元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

6.綜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至少為2,225,89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55至157頁債權表,11,129,486元×0.2=2,225,897.2元),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