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一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權人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陳一賓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7號受理,於111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2月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0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自110年度罹患癌症後,沒有工作,依靠民間團體捐贈、身障
補助、低收補助、租屋補助之收入維生;關於身障補助之部分,111年10月至11月期間月領5,065元、111年12月起增為8,836元,期間行政院另發放750元補助,113年1月起增為9,485元,取消750元補助;關於低收補助之部分,112年1月至12月每月6,358元,113年1月起增為6,825元;關於租屋補助之部分,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期間每月5,6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5,040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9至71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至87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本案卷第89至93頁)、預約掛號單(本案卷第97頁)、債務人出具無財產切結書(本案卷第99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至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陳稱向胞弟承租房屋,而申請租金補助,並交付租金補助給胞弟等語(本案卷第71頁),因此債務人有租金支出,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至15,000元(本案卷第110頁,取平均值14,500元),為有理由,故予採計。
⑶以債務人最近113年度之固定收入,含身障補助9,485元、低
收補助6,825元、租金補助5,04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4,500元,仍有餘額6,850元。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⑴109年1月至000年0月間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5,000元;於110
年4月14日至5月6日間任職於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該期間收入為14,752元;109年1月起每月由胞弟陳太文資助3,000元(合計24個月為72,000元);因具有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輕度)身分,每月領有身障補助款5,065元及每年之春節慰問金2,000元。
⑵又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全聯基金會)於110
年6月9日補助急難救助金15,000元;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下稱希望基金會)於110年8月11日匯款10,000元;財團法人台北市李連來公益基金會(下稱李連來基金會)於110年8月30日匯款3,000元;財團法人張榮發慈善基金會(下稱張榮發基金會)於110年7月7日電匯急難救助金15,000元及110年12月7日親送醫療補助現金20,000元;財團法人臺灣癌症基金會(下稱癌症基金會)於110年12月補助8,600元作為看護費用補貼。債務人之第一銀行帳戶尚有110年6月8日由「社團法人」存入6,000元、110年9月6日由「台灣公益」存入7,000元。另外,友人於聲請前二年期間給予160,000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37頁、本案卷第110頁)。
⑶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8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6至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2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更卷第10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卷第7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18至20頁,更卷第70至72、88至
90、122至123頁)、臻霖實業有限公司函(更第33至35頁)、全聯基金會函(更卷第42頁)、希望基金會函(更卷第43頁)、李連來基金會函(更卷第46至47頁)、張榮發基金會函(更卷第48至50頁)、癌症基金會函(更卷第140至142頁)、勞保給付去向手寫說明書(更卷第8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14頁)、阮綜合醫院函及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17、91、124頁)、胞弟陳太文資助證明書(更卷第121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31,912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
而109、110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為15,719元、16,009元,因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就109年度,債務人主張金額高於上開基準,並未舉證,應以11,890元計算;就110年度,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基準,尚屬合理,應以12,000元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86,680元(計算式詳附件)。
⑸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31,91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86,680元,尚餘245,232元。
5.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45,2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