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蕙芬0000000000000000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就債務人葉蕙芬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繳納之現金案款新臺幣9,233元為追加分配。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其財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後始發現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未選任管理人者,法院自應逕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發現債務人前於112年11月29日解繳現金新臺幣9,233元,以保留部分保單取代解約(司執消債清卷第139至140、189頁),而有財產可供分配,本件應為許可追加分配之裁定,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追加分配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