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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消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消字第9號原 告 吳秀珍

何朝添何珏廷何孟宗何孟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被 告 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広慎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吳秀珍(下稱吳秀珍)於民國111年8月8日至被告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5樓「壽司郎高雄義享天地店」(下稱系爭分店)用餐,於晚間7時53分許用餐完畢欲離開座位、步下用餐區臺階時,因系爭分店之餐座椅固定不能移動,使身體活動空間受限,且座位區臺階與通行走道地面間有顯著高低差,吳秀珍因此踩空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骨盆恥骨上下支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雖持續復健,迄今仍未痊癒。吳秀珍因上開傷勢住院治療,致患有泌尿道感染、急性尿滯留,另於112年2月16日經義大大昌醫院診斷受有左肩挫傷之傷害。

系爭分店之餐桌椅固定,且用餐區臺階有高低差,非被告各分店統一且必要之空間設計項目,此等用餐區動線設計不良,使消費者於進出時因空間受限、身體移動不便而有踩空受傷之風險,足見被告提供之餐飲服務不符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事故而使吳秀珍之身體及健康受侵害,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可得而知座位區高低差可能導致消費者進出時絆倒卻仍為上開設計,自有過失,被告應賠償吳秀珍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何朝添、何珏廷、何孟宗、何孟昆(下合稱何朝添等4人

)分別為吳秀珍之配偶及子女,何朝添等4人於吳秀珍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分擔照顧吳秀珍之責,不斷感受吳秀珍受傷之痛苦及悲觀,渠等基於配偶及子女身分法益亦因上情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其等每人各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爰擇一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吳秀珍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各給付何朝添、何珏廷、何孟宗、何孟昆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店座席高度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各座席均以黃色醒目標示張貼「高差注意」警示標語,且於平台邊緣設置完整覆蓋的防滑條,顧客入座及離席時均得攙扶穩固的座椅或餐桌桌面離席,場地維護無任何不易行走或妨礙行走安全的狀況。系爭分店並未因座椅固定無法移動或座位區與走道具高低差而有設置或管理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情形,亦難謂被告設計系爭分店場地致系爭事故有過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吳秀珍自己步下臺階時未注意行走導致。況且,吳秀珍並未因系爭事故遺留任何永久障礙或功能受限之情形,吳秀珍所指稱其泌尿道感染、急性尿滯留、左手臂無法舉高、左肩挫傷情形,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系爭事故並未使何朝添等4人與吳秀珍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何朝添等4人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消字卷一第410頁、消字卷二第27頁):

㈠系爭分店之用餐區餐桌椅固定不得移動、座位區臺階與通行走道地面間有高低落差。

㈡系爭分店於用餐區中央走道,踏上座位區之臺階邊緣(與地面

垂直),均貼有「高差注意」之黃色警示貼條、另於座位區往下踏入中央走道之臺階邊緣,亦貼有防滑板。

㈢兩造對於原告學、經歷、工作收入及相關財產均不爭執(審消卷第69-70頁、消字卷一第127頁)。

㈣原告對訴外人即系爭分店店長黃哲婷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

㈤吳秀珍於111年8月8日至系爭分店用餐,當日晚間7時53分許

用餐完畢後,吳秀珍欲離開座位、於步下座位區台階時,踩空跌倒,致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骨盆恥骨上下支骨折、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定之賠償責任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存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一事具有過失為要件,且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不負舉證責任,惟仍以消費者所受之損害與商品或服務存在之危險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此項因果關係之存在,係有利於請求賠償之消費者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向企業經營者求償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提供服務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欠缺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分店之用餐區餐桌椅固定不得移動、座位區臺階

與通行走道地面間有高低落差,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就固定式餐桌椅部分,室內裝修審查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內部裝修材料防火性能」依分組別檢討審查,並無對固定式餐桌椅及加高臺階間高低差有相關限制設計規範等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4年5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02121500號函附卷可稽(消字卷一第359-360頁),已難逕認被告在系爭分店設置固定式餐桌椅,即屬提供之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況固定式餐桌椅在飲食店中並非罕見,且有使桌、椅不易分別滑動、傾倒之優點,殊難遽論其相較於活動式餐桌椅之安全性較低。再就臺階高低差部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2款雖規定:商場等建築物樓梯「級高尺寸應於18公分以下」,惟系爭分店座位區之臺階與地面間之落差為13.5公分,此有卷附之測量照片可證(消字卷一第111頁),顯見該臺階高低差並未違反法規限制,且與級高上限尚有相當差距,並無不合理落差之情。又系爭分店於用餐區中央走道踏上座位區之臺階邊緣(與地面垂直),均貼有「高差注意」之黃色警示貼條,另於座位區往下踏入中央走道之臺階邊緣,亦貼有防滑板,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復觀系爭分店座位區之現場照片,可見中央走道是在兩側之臺階邊緣均有張貼「高差注意」之黃色警示貼條(消字卷一第115頁),是原坐席在座位區之消費者於離開座位區時,仍可清楚辨識對面側之警告標示,且系爭分店座位區臺階為深棕色,中央走道地面則為淺米灰色,顏色迥然有別,有現場照片可參(消字卷一第113-117頁),已足使進出座位區之系爭分店消費者留意臺階與走道的高低落差。再審酌座位區臺階之設置,有其明確劃分走道區及座位區等設計美學、用餐體驗之考量,倘未違反相關法規,亦已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自難僅以臺階之存在,遽論被告提供之服務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抑或被告就系爭分店之設計有過失。

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固以114年5月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402121

500號函覆本院稱:系爭分店未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紀錄等語(消字卷一第359頁);然該函文內容亦同時載明:系爭分店是因現況室內隔間(含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之隔屏等)與原核准使用執照圖說不符未依法申請,至有關用餐區固定式餐桌椅及加高臺階間高低差是否有相關設計規範一節,室內裝修審查部分僅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內部裝修材料防火性能」依分組別檢討審查,並無對固定式餐桌椅及加高臺階間高低差有相關限制設計規範等語(消字卷一第359-360頁)。是縱使系爭分店未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復就高度超過1.2公尺固定隔屏部分與使用執照圖說不符,而有違室內裝修管理行政規範,但此與原告所主張之固定餐桌椅、臺階高低差安全性欠缺內容均不相關,是難以該局函覆之內容,遽認被告在系爭分店設置之固定座位、座位區臺階高低差即屬欠缺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抑或被告設計系爭分店配置有過失。

㈣再查,本案係於吳秀珍在座位區用餐完畢後才發生,吳秀珍

在進入座位區時,即能知悉座位區臺階設置及其級高距離。而觀諸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吳秀珍在用餐完畢後欲離開座位區時,其同行親屬均已順利步下座位區,吳秀珍則係先向外移動至臺階邊緣處時,自行轉頭往座位區內側張望,後續始有左腳踩空而自座位區之臺階跌落的情形(消字卷一第417-423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吳秀珍是在離開前檢查有沒有(物品)遺漏在座位區,才會回頭看等語(消字卷一第381頁),足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吳秀珍移動之際未注意前方地面狀況所致,此與被告在系爭分店設置固定餐桌椅或座位區臺階無必然關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事實,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62號處分書為相同認定。從而,吳秀珍主張系爭分店服務欠缺可合理期待安全性,導致系爭事故並使其受有附表所示損害,自無可採。

㈤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在系爭分店設置固定

餐桌椅、座位區臺階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朝添等4人以照護、感受吳秀珍所受傷勢之痛苦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基於配偶、子女身分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證明系爭分店之固定餐桌椅及座位區臺階高低落差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復不能證明被告設計系爭分店有過失,或系爭分店餐桌椅及座位區臺階設置與系爭事故間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吳秀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何朝添等4人則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楊境碩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希潔附表: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33,322元 (消字卷二第24頁) 被告爭執本院消字卷二第41-46頁附表醫療費用編號6、8、11、26、27、33、36、40、52、85至87、91至95、103至123部分,其餘不爭執(消字卷二第25-26頁)。 2 就醫交通費用 30,281元 (消字卷二第25頁) 被告爭執本院消字卷二第41-46頁附表「原告自估交通費(均無單據)」欄「至義大大昌醫院來回」中編號6、16至19、21至24、「至建功馬光中醫診所來回」、「至銘祥中醫診所來回」、「至里仁中醫診所來回」、「至熱河診所來回」部分,其餘不爭執(消字卷二第26頁)。 3 看護費用 149,800元 (消字卷二第25頁) 被告答辯原告僅111年8月8日至9月7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爭執111年9月8日至10月3日期間看護費的必要性;另原告8月14日、15日費用有重複請求;對每日看護費用則無意見。 4 住院用具、輔具、營養品費用等醫療用品費 24,483元 (消字卷二第25頁) 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支出及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5 精神慰撫金 662,114元 (消字卷二第25頁) 被告答辯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合計 100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