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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胡甯扉(原名:胡恩禕)再審相對人 陳秀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前審(第一、二審)所提證據,第一審判決書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第二審卻以小額訴訟程序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並未詳細審究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新證據,實難令人信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再審聲請人另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此不贅述)。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

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5號卷第65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12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均未加以表明,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並未詳細審究再審聲請人所提供之新證據,即以小額訴訟程序予以駁回云云,惟按小額訴訟程序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定,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趙彬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