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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 黃榮助(即黃張錦霞之承受訴訟人)再審相對人 巫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7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2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復對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再易字第3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嗣再對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156、157-174、175-186、187-192頁),亦先予敘明。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因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係以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為裁判

基礎,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因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第497條所定情形,伊即得對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而伊有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以上開主張作為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卻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決、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認定伊並未就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表明再審事由,適用上開裁判及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顯有錯誤。

㈡原確定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

係適用於聲請再審無理由之情形,原確定裁定實係認定伊聲請再審不合法,即不得適用上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且伊就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所提再審聲請非無理由,原確定裁定自應依次就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實質審理。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該條文適用之前

提,應是原再審之訴判決並無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及違誤,當事人始受拘束而不得就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因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存有伊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表明之法定再審事由及違誤,是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逕認伊以同一事由重行提起再審之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法院誤判零容忍原則。

㈣原確定判決及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及再審事由。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及507條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並為先位聲明:

㈠原確定裁定、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均應予廢棄。㈡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聲請人部分應予廢棄。㈢原確定判決之金額經抵銷後,再審相對人應再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7萬元,及自109年5月28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為備位聲明:請求將本件事件全卷移送憲法法庭判決。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資參照)。末按聲請人於其聲明中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均屬法院認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五、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違誤及再審事由等語,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係指確定

之本案裁判應受其拘束之裁判而言,如同法第383條所定之中間判決、中間裁定,同法第478條第2項所定發回或發交判決,及同法第492條所定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之裁定等是,不包括對之聲請再審之本案確定裁判或其前程序之確定裁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7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為再審聲請人就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案先前裁判」,非屬前揭說明所指「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准許其就以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為基礎之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自非可採。

㈡又原確定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227號裁定

,實係載明僅有在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時,法院始應就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實質審理,準此,無論聲請再審係不合法或無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均無庸審究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是再審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最高法院裁定顯有錯誤等語,尚非有據。

㈢再查,再審聲請人本件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應指明

之再審事由亦應針對原確定裁定為之,再審聲請人以前詞主張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原確定判決及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誤及再審事由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非合法表明本件再審理由。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謂:「再審之目的

,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爰增訂本條文。」,據此,當事人所執之再審事由既經法院審理後以裁判認定無再審理由,如許當事人以相同事由再行主張法院前揭認定具再審事由,即屬就同一事由重複提起再審,而為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目的所欲予以限制之情形,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之適用前提,應是原再審之訴裁判並無任何法定再審事由及違誤等語,並非可採。查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①、三②、三

③、四之再審事由,經核與其先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執事由相同(見本院卷第167-174頁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2、3、6、7、8、9、10、11、13、15),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所執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自非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合法再審事由。

㈤基上,再審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執之再審事由為

無理由,再審聲請意旨㈢、㈣所執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是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非有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審究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至再審聲請人備位聲明所請,因本院就本件裁定所適用之法律並無認有牴觸憲法情事,應由再審聲請人自行循相關規定予以救濟,以上均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曾迪群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附表:

編號 再審理由 一 ①黃張錦霞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之適用,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再審相對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1項第2款之適用。(本院卷第47-51、84-85頁) ②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交叉路口定義、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之2則交通部函釋,未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亦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函釋向交通部函詢,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形。(本院卷第12、47頁) 二 ①黃張錦霞看護費得請求之期間應至109年7月31日止,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衛生局111年7月15日函文,逕認其僅止於傷後3個月期間,即至108年11月8日止,且原確定判決、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原確定裁定皆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函文向衛生局函詢,有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及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1項第13款。(本院卷第18、51、79、90、108頁) ②黃張錦霞得請求長照中心補助給付雇用長照看護工所支之百分之84費用,原確定判決、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政府費用補助給付為給付行政公權力單方給與,違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等裁判意旨、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適用法規錯誤。(本院卷第17、51、71-72、79、108、110頁) ③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0年7月27日、111年7月13日函文肯認看護費應以每日2400元、每小時100元為計算標準,兩造亦對此不爭執,是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111年9月16日筆錄,逕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18、79、109頁) 三 ①再審相對人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永久減少百分之16比例,而永久無法回復之損害50萬7207元,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1年5月16日、111年8月10日及111年10月13日函文,亦未依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就上開函文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1年9月6日函文向王醫師、潘醫師函詢,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僅憑再審相對人自述其職業性質為「從事業務或電腦維修工作」,遽認其單方片面之主張為真,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本院卷第10、51、81-84、89-90、110頁) ②再審相對人於110年12月30日始具狀追加請求關於108年8月11日至108年12月30日止之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0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惟原確定判決疏未注意逕為判決,此屬訴外裁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又再審之訴係前訴訟之續行或再開,黃張錦霞既於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審理期間行使時效抗辯權,法院自應就此為審理,否則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且法院既已明知時效抗辯權之法律規定,無待黃張錦霞主張,自應依職權代為行使。(本院卷第11、51-52、80-81、88-89、109-110頁) ③再審相對人於111年10月25日將上開之百分之10比例擴張為16%,此部分應補繳裁判費。(本院卷第82、88、110頁) ④再審相對人於111年11月17日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捨棄主張將勞動減損之比例從10%擴張為16%,然原判決卻就此為判決,此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亦屬違法之「訴外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51、72、80、86、110頁) 四 黃張錦霞得請求民法193條1項之「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差額費用,即因車禍導致需以亞培、金補素取代三餐主食特殊膳食費之差額1萬7,950元。(本院卷第85頁) 五 原確定判決扣除已受領補償金5項費用1萬3,111元給付,未先乘以黃張錦霞之過失比例,為錯誤計算,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497條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85-86、101頁) 六 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相對人請求勞動能力永久減少部分之上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8日已送達黃張錦霞,然再審相對人之上訴狀於110年12月30日始完成,其繕本自無可能於110年12月28日送達,是原確定判決之利息起算時點有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本院卷第86、101頁) 七 本件一審之訴裁判費之計算,黃張錦霞有溢繳裁判費198元之情形,應予退還。(本院卷第86-88、101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