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林于筑相 對 人 王常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與第三人正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在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伊准予扶助(編號0000000-D-007),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和解成立,相對人因受伊之法律扶助而取得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伊高雄分會審查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決定相對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萬6,500元為回饋金。伊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1月3日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予相對人,惟至今仍未獲置理。為此,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萬6,5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著有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與正在公司間請求職災補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扶助(編號0000000-D-007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和解成立,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助而取得金額60萬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審查決定通知書、覆議決定通知書、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按,固堪認定。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3日、113年1月某日(郵局戳記日期模糊無法辨識日期)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時,乃是寄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4樓之10(下稱系爭前鎮址)」,並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查,然相對人之戶籍乃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3(下稱系爭戶籍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察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系爭前鎮址,該址大樓管理室工作人員乃表明不認識相對人,且不清楚相對人是否居住該處,並參酌相對人於110年6月16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時,是留系爭前鎮址為通訊地址,但自111年5月2日起以改留系爭戶籍址為通訊地址,此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附於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卷內,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足見相對人之住所地應於系爭戶籍址,且至遲應自111年5月2日起不再以系爭前鎮址為通訊地址,則聲請人未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於相對人之住所,即不生通知及催告之效力,而相對人未受通知,自無法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或提出覆議,是聲請人於此情況之下逕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難謂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應給付之回饋金1萬6,5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