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葛慧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錦足、陳文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郭錦足、陳文聰間之訴訟(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誤繕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分由政股法官(下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然伊曾向本院提起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111年度簡上第357號事件,均分由該法官審理,並遭其駁回,是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且心證已有偏頗,依法應自行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度渝抗字第10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維持法庭秩序失當,或若與該訴訟事件當事人相同之別一事件法官曾為裁判,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5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部分: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郭錦足、陳文聰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案承審法官受理本案訴訟。然聲請人於112年度雄簡字第1499號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聲請原審承審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2年度雄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固由本案承審法官參與之合議庭以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35至39、41頁),惟本案訴訟與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事件,前者為損害賠償事件,後者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兩者係屬各別獨立之事件,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判,即非本案訴訟之前審裁判。次查,聲請人前對訴外人林千雅提起漏水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597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第357號受理,固曾由本案承審法官審理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然本案訴訟與111年度簡上第357號事件,當事人互有不同,係屬各別獨立之事件,111年度簡上第357號事件並非本案訴訟之前審裁判。是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111年度簡上第357號事件之裁判,依法應自行迴避等語,洵不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部分:
聲請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承審113年度簡抗字第21號、111年度簡上第357號事件,然上開裁判結果均對伊不利,其心證已有偏頗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承審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縱裁判結果對聲請人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又不能釋明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情事,尚難遽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㈢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邱逸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