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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 林卉嫻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茲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是系爭事件中當事人陳報之資料對聲請人自有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之情,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84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0、11頁)。惟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有系爭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據,又依聲請人聲請意旨,其閱卷目的顯係為日後實現債權之用,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系爭事件卷宗內除有相對人之個人資料外,尚有第三人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涉及當事人之隱私,倘准許聲請人閱覽,勢將嚴重侵害當事人之權益,殊非妥適。從而,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未經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就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