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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廖政宗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政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53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含之後改分之案號)中,為相對人即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對歐詠瑛提起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53號,下稱系爭案件),然因相對人目前之法定代理人即為系爭案件被告歐詠瑛,基於利害衝突不能代理相對人為系爭案件訴訟之進行。又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之捐助人對於相對人相關事務瞭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相對人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為原告以歐詠瑛為被告所提起之系爭案件,因系爭案件之被告歐詠瑛身兼原告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案件實有利害對立,而事實上不能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情事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有鑑於前述利害關係,倘未允許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選任特別代理人,已難期待現任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案件為其行使權利並防禦,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審酌聲請人曾為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之董事長,且曾參與系爭案件爭執土地所有權之買賣,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參見系爭案件卷第13頁、第15-17頁),對於系爭案件之原因關係應知之甚詳,堪認聲請人於系爭案件中應適於代理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9-24